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张某,男,洛宁县人。
被告:范某某,女,洛宁县人。
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同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淑霞独任审理,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份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俩婚前相处两年才订婚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错。现在我是一名教师又是一位母亲,为了让孩子在一个健康快乐的环境下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0月6日生女孩张某某,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纠纷,2014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淑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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