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波诉被告雷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2016-07-21 04:58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王建波,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会政,男,洛宁县某金矿职工。
被告:雷辉辉,男,洛宁县人。
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建波诉被告雷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日向被告雷辉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裴震主审,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王欢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波及其代理人郭会政、被告雷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向我借款80000元整,约定按月息2%计算,2012年11月4日,因被告未能归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经中间人作证,被告向我打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被告欠我89000元整,被告还写下还款保证书,保证从2012年11月开始每个月30号前还我10000元,如被告不按期还款,我有权取得被告德龙车的所有权。时至今日,被告除了向我归还15000元外,余款长期拖欠,被告的德龙车也不知所踪,希望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1314元。
被告辩称:1、我承认欠被告的钱,但现在我无力一次性偿还;2、我不承认借条上面约定有利息,我们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1月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89000元,并约定从当日开始每月被告应向原告还款10000元,逾期不还,加罚利息。
2、证人韩治军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证人韩治军一并出庭接受法庭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贺海峰、崔朋辉、孙文军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借条签订之时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三证人分别出庭接受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5月,经双方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80000元,原告退出合伙事务,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2年11月4日,经中间人作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建波80000元整,加五个月利息,共计89000元整。同时被告还在借条上书写了还款保证书,内容为:我雷辉辉还王建波钱从2012年11月开始每个月30日前还王建波10000元整(加息),如有不按期还款,由王建波将德龙车(豫C96687)无条件开走,由王建波所有。该借条由被告雷辉辉和中间人分别签名按印。2013年2月,被告通过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数额以及被告已经清偿的数额没有异议,对还款利息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和证人证言证明了2%利息的存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4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3个月2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辉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波109125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200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武
代理审判员 : 裴 震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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