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张怀亮,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城郊乡寨礼村一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5202121057。
原告:雷绍亭,曾用名雷黑子,男,汉族,1962年5月30日出生,住洛宁县城郊乡王协村一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6205301031。
委托代理人:王光耀,男,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江涛,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底张乡大阳村六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6902285516。
原告张怀亮、雷绍亭诉被告张江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旭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晓兵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金冬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亮、雷绍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秋天,原告承包被告养猪场的部分建筑工程,2012年8月17日,经过清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00000元,被告承诺2012年10月底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张江涛曾辩称: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我现在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天,原告承包被告养猪场及沼气池项目工程施工,中途因故双方解除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怀亮、雷黑子现金壹拾万元整(10月底前还清),张江涛,2012年8月17日”。之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同期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因建设施工解除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江涛欠原告张怀亮、雷绍亭100000元工程价款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12300元(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年利率6.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江涛应偿还原告张怀亮、雷绍亭工程价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张江涛应偿还原告张怀亮、雷绍亭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2300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张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江涛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阳
审 判 员 宋晓兵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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