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王孟成,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向鹏,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贾正东,男,宜阳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孟成诉被告贾正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崔淑霞主审,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鹏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孟成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杨向鹏,被告贾正东,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贾正东驾驶豫CVS338号长安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洛宁县城郊乡庄上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与停放在路边王万有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导致在拖拉机上的我受伤。当天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右手及肘部外伤”,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1888.01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贾正东垫付。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正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于2013年4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出院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7536.45元。
被告贾正东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1888.01元我已垫付。我的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其中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事故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且原告已远远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赔偿,出院后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贾正东驾驶豫CVS3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城郊乡庄上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原告之子王万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行车道内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内乘原告王孟成)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入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右手及肘部外伤”,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1888.01元,该医疗费由被告贾正东垫付。2014年5月9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正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万有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孟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起诉后,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IX(九)级。鉴定费700元,放射费70元。
另查明:豫CVS338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为郭文霞,于2014年3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贾正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该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8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每天30元);营养费370元(住院37天×每天1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护理时间按100天计算,其中住院期间为37天(住院37天×每天79.56元×2人)计5887.44元,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3天(63天×每天79.56元×1人)计5012.28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5年×2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77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元为宜,上述共计48243.07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4539元,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且原告现已82周岁,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99.72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875.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357.6元(医疗费118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13368元×70%)。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232.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扣除被告贾正东已垫付的21888.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22344.65元。被告贾正东已垫付的21888.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另行赔付给被告贾正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孟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344.65元。
二、驳回原告王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鉴定费770元,合计2250元,由原告王孟成承担800元,被告贾正东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马 燕
代审 判员 :崔淑霞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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