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保明诉被告张海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58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张保明,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生,住洛宁县。
被告:张海霞,女,汉族,1977年12月5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保明诉被告张海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朝彬独任审理,书记员侯京华担任法庭记录。2014年11月5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28日,我与被告在洛宁县陈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4月9日生一女张某某,2005年1月20日生一子张某某。由于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多年来,我一直看在孩子小,处处忍让,迁就被告。我不堪忍受被告的无端折磨,曾自寻短见未遂。2013年3月以来,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离婚的事实理由,不是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二人结婚多年来从未发生过原则性的矛盾。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外出打工,我在家既要干家活、养猪喂鸡增加收入,还要抚育两个孩子,二人同甘共苦,共同生活了16年。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平时的夫妻恩爱自不必说,单是原告2003年,在北京打工期间遭受工伤,原告左手严重受伤,是我将年幼的孩子托付给我娘家照顾,前往北京照顾他,使他鼓起生活和工作的勇气。2013年9月,原告与他人前往天水打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又是我四处借钱给他治疗。结婚以来,我尽着一个农村妇女的本分,任劳任怨,照顾原告和两个孩子,我们于2005年才建成房子,并经济条件有所好转。2014年春节,原告突然提出离婚,理由是说他有外遇,被人纠缠,当时就遭到亲戚们的痛斥。自原告提出离婚以来,对儿女不管不问,都是我出苦力打工来维持生活,大多时候还靠亲属接济生活,女儿现年15岁就没心思上学,儿子9岁,尚不懂事,我每每看着两个不懂事的孩子,就肝肠寸断,泪流成河。综上,我们夫妻感情还好,且孩子还小,坚决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所有财产归我和孩子所有,婚生子女归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另外补偿我损失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8日,在陈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4月9日生女儿张某某,2005年1月20日生儿子张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张某某在县城上学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且分居时间较短,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16年之久,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一女,现均未成年,希望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共同努力,为未成年子女创造健康、和谐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保明要求与被告张海霞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朝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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