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黄丽静,女,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住洛宁县上戈镇柏咀村大洼组,身份证号:410328198210142521。
被告:段书峰,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洛宁县上戈镇上戈街五组,身份证号:410328198009262513。
原告黄丽静诉被告段书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晓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少伟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金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静、被告段书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8日我与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九月十九日生女儿段嘉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关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段嘉怡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3、分割婚后共同存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我们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还能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2003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9月19日生女儿段嘉怡。两人经常一起外出打工,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丽静与被告段书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丽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兵
代理审判员 :张少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金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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