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马某甲,男,洛宁县人。
被告:马某乙,男,洛宁县人。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分别向原告马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张海丽、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合议,书记员杨鹏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6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我有四子,老伴去世后我与现在的妻子张某某再婚。2002年我得了偏瘫,丧失了劳动能力,长子、次子、三子每月还给我生活费,四子马某乙却对我们不管不问。2012年秋天,马某乙将我老宅扒掉在上边建了新房,房子盖成后马某乙不让我们住。2014年6月我又回家要求马某乙给我房子住,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还向陈吴派出所报了案。被告身为人子不尽赡养义务,无奈我只有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我和老伴张某某住房一间供我们居住;2、每月给我200元赡养费。
被告马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有四子,长子马某丙、次子马某丁、三子马某戊、四子马某乙。1989年原告老伴去世,1991年马某甲与张某某再婚。2002年原告得了偏瘫,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被告马某乙将原被告共同居住的老宅扒掉后自己出资盖新房。新房盖成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原告及其妻子张某某从家中搬出,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马某甲长子马某丙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三子马某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80元。
本院认为:子女应尽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与妻子张某某自长子、次子、三子成家后一直与四子马某乙共同居住,无其他固定住处,现要求被告为其提供一间房屋供二人居住的诉求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近七旬,因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长子、次子、三子支付赡养费的实际数额,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元赡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应为原告马某甲提供一间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供原告居住。
二、被告马某乙每月支付原告马某甲赡养费1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马 燕
助理审判员 :张海丽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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