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庭高诉被告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58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孟庭高,男,汉族,1951年9月12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287825-4。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全,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三军,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党朋彩,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96号,机构代码:77366519-4。
法定代表人:高静晨,经理。
原告孟庭高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三军、党朋彩、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魏朝彬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崔淑霞、人民陪审员雷中科参加评议,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庭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郭陶利和被告张三军、党朋彩、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庭高诉称:2013年11月12日11时50分,被告张三军驾驶豫C839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涧口乡明珠村加油站加完油向前行驶时,将豫CV8068号二轮摩托车及站立的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洛宁县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下端骨折;3.右侧内踝开放性骨折;4.左小腿外伤。医疗费花费近8万元。2013年12月25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洛公交认字(2013)第18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庭高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9日,洛宁县交警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久远公司,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人为人寿财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得到应有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75167.48元;2.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三军辩称:1.肇事车辆已经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求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2.我虽负事故责任,但是我是司机,我的雇主是久远公司。我是受雇主指派从事运输活动,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事故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
被告党朋彩辩称:作为实际车主,我已经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数额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费用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重复治疗的情况,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的治疗部分,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也治疗过,属重复治疗,我公司不应承担。2、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疗机构的配置意见,不认可。原告已年满60多岁,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有重复部分,应予扣除。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认可每天79.5元,营养费认可。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7年,后期治疗费不认可。3、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久远公司曾辩称:豫C83933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党朋彩,车辆的实际控制和经营由党朋彩负责,我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三军驾驶豫C839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明珠村加油站院内加完油后,上车启动车辆向前行驶时,车辆后轮将该车与加油机之间停放的豫CV8068号二轮摩托车及站立在摩托车旁的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41252.67元,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6044.67元。2013年12月25日,洛宁县公安局交通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张三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孟庭高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9日,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孟庭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年7月1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孟庭高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人寿财险、张三军、党朋彩对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均予认可。肇事车辆豫C83933号实际车主是被告党朋彩、被告张三军是被告党朋彩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肇事车辆豫C83933号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孟庭高系农业户口,现年63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党朋彩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被告张三军系党朋彩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党朋彩承担。被告久远公司是肇事车辆豫C83933的挂靠单位,其实际车主是被告党朋彩,所以被告久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75167.48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系重复治疗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洛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有护理费1465元,在计算护理费时,应予扣除,理由充分,予以采信;认可护理费每天79.5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7296.8元,营养费109天×10元/天=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30元/天=3270元,护理费109天×1人×69元/天=7521元-1465元=6056元,误工费240天×79.5元/天=19080元,伤残赔偿金17年×8475.34元/年×10%=14408.0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为宜,共计124900.88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伤残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关机构配备意见,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10000元(三项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护理费6056元,误工费19080元,伤残赔偿金14408.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544.08元。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656.8元。被告党朋彩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庭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2544.0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庭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656.8元。
三、被告党朋彩赔偿原告孟庭高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孟庭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庭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3元,原告孟庭高承担1200元、被告党朋彩承担2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朝彬
审 判 员 :崔淑霞
人民陪审员 :雷中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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