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小坡),男,199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籍贯:河南省宜阳县)。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伊川县水寨镇十字路口处,持T型工具将被害人胡继干停放在水寨镇豫星宾馆附近的五羊小公主摩托车撬开骑走,在加速掉头行驶不远时因路上沙子打滑摔倒,后因胡继干追赶弃车逃跑,逃至水寨镇汽车站厕所内被胡继干等人抓住。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76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提取退还被害人胡继干。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胡继干陈述;证人王国瑞、王闯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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