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贾秀竹,女,汉族,1983年4月23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梁伟涛,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贾秀竹诉被告梁伟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魏朝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春杰、人民陪审员雷中科参加评议,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3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9月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1月21日生长子梁某某,于2007年12月16日生次子梁某某。我和被告相处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且野蛮成性对我虐待,致使生活无法继续,夫妻感情恶化,逼迫我于2012年5月底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收到诉状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3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9月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1月21日生长子梁某某,于2007年12月16日生次子梁某某。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年,但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满两年且无和好希望。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两子现均随被告生活上学,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适当的抚养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0元为宜。原告放弃了自己的婚前婚后财产,这是对个人财产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秀竹与被告梁伟涛离婚。
二、婚生子梁某某、梁某某属双方之子,由被告梁伟涛抚养,原告贾秀竹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2000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本院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秀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朝彬
审 判 员 :张春杰
人民陪审员 :雷中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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