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正有诉被告梁万斌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57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牛正有,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牛占锋,男,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梁万彬(曾用名梁万斌),男,洛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梁书卷,男,住址同上,系梁万彬大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书彬,男,住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系梁万彬二哥。一般代理。
被告:王务宗,男,洛宁县人。
原告牛正有诉被告梁万彬、王务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利兵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崔淑霞、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评议,书记员赵丽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正有委托代理人牛占锋、魏俊卿,被告梁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书卷、梁书彬,被告王务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3时许,我在洛宁县河底镇后坡村建面粉厂工地干活时,由于临时搭建的铁架子倒塌,我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当天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我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592元。3月3日转入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082.06元,因经济困难,于3月6日又转院到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0261.09元。该面粉厂工程发包方为被告王务宗,被告梁万彬为承包方,我为被雇工人。对我受到的损失,梁万彬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王务宗作为发包方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4847.27元,扣除被告梁万彬支付的12000元,应再赔偿132847.27元。
被告梁万彬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共支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0元,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交通费以入院和出院时合理部分赔偿。
被告王务宗辩称: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护理费按法律规定计算,交通费以入院和出院时合理部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务宗与被告梁万斌签订《后坡面粉厂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梁万斌作为承包方对被告王务宗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面粉车间、毛麦仓净麦仓主体及面粉成品库土建工程、内外粉刷、涂料。2014年3月1日13时许,牛正有、王江涛、王运涛、刘若良等人在临时搭建的钢梁架子上施工时,钢梁架子倒塌,牛正有、王江涛、王运涛、刘若良等人从架子上摔落下来,造成牛正有、王江涛、王运涛、刘若良四人受伤的事故。牛正有受伤后,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592元;3月3日转入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082.06元;3月6日又转院到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0261.0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万彬给付医疗费13000元。2014年8月13日,牛正有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牛正有系被告梁万彬带去的技工。牛正有受梁万彬指派搭架子,当时钢梁横放在两边的圈梁模板上,钢梁下无顶杆支撑,存在安全隐患。
原告牛正有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梁万彬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与梁万彬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梁万彬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牛正有在接受被告梁万彬的指派搭架子时,没有固定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对自身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其余的70%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梁万彬承担。被告王务宗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梁万彬,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对由被告梁万彬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主张可以确定的相关损失有:1、医疗费24075.15元;2、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日平均工资89.7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65天,计14800.5元;3、护理费1541元(其中2014年3月1日至3月3日为1人,2天,67元/天,计134元;3月3日至3月6日为2人,3天,67元/天,计402元;2014年3月6日至3月21日为1人,15天,67元/天,计10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共20天,计40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共20天,计200元;6、交通费酌定按600元;7、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76218.01元,由被告梁万彬承担其中的70%,计53352.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56352.6元。扣除被告梁万彬已给付原告牛正有的13000元,被告梁万彬应赔偿原告牛正有43352.6元,被告王务宗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称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应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万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正有各项损
失43352.6元。
二、被告王务宗对第一款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正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牛正有负担1988元,二被告梁万彬、王务宗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利兵
代审 判员 :崔淑霞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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