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孙会芳,女,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兴华乡袁洼村六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8911019665。
被告:李应龙,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洛宁县下峪镇磨沟村三组,身份证号:410328198210166515。
原告孙会芳诉被告李应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晓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少伟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金冬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应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入赘我家并同居生活,2010年5月7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27日生一子孙俊杰。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我曾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现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离婚。2、婚生子孙俊杰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入赘原告家并同居生活,2010年5月7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27日生一子孙俊杰。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支持,共建美满家庭。原告诉称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会芳与被告李应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会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兵
代理审判员 :张少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金 冬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