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87号
原告:王书峰,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陈吴乡。
被告:雷三锋(曾用名雷小锋),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陈吴乡。
原告王书峰诉被告雷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朝彬独任审理,书记员侯京华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三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1月15日从我处借走50000元整,给我出具借条为证明,借期为三个月。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推脱不予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50000元整,并承担起诉日至付清止的利息。
被告曾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我把钱给担保人韦少峰了,我需要从担保人那里把钱要回来,才能还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雷三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韦少峰作为担保人当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书峰现金伍万元(50000),借期60天,从2014年1月15日至3月15日。借款人:雷小锋担保人:韦少峰2014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偿还。被告应诉后,对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予以承认,但出示了《收到条》一份,显示:“收到条今收到雷三峰还王书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4年9月份还清。收款人:韦少峰2015年1月21号”。原告王书峰表示不清楚这份《收到条》的内容,亦不清楚雷三峰是否将50000元钱给了韦少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钱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借条为证,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雷三锋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鉴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三锋辩称其把借款还给了韦少峰的主张,虽然有其提供的收到条为证,但被告雷三锋此行为属于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应当经债权人王书峰同意方才有效;而原告王书峰作为债权人并不知道韦少峰和被告雷三锋之间的债务转移约定,后亦不同意此债务转移约定;故被告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三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书峰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雷三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朝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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