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喜、宋守岳诉被告吉方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57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张文喜,男,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现住洛宁县。
原告:宋守岳,男,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方江,男,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代理人:郭晓江,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文喜、宋守岳与被告吉方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吉方江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张文喜、宋守岳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张少波主审、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由本院书记员赵丽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5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喜、宋守岳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春、被告吉方江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称自己有探矿勘探设备,可探何处有矿、品位有多高,保证探到矿石,为此便和被告口头约定勘探协议,每勘探一次,支付5000元勘探费。2014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勘探矿口2个,原告按约支付了10000元勘探费,并按其设计的勘探方案、方位掘进了20天,约80-90米,没见矿石。被告又重新进行了勘探,确定了探矿方位,收取了勘探费5000元,原告又掘进了40米左右,仍未见到矿石。被告再次进行了勘探确定方位,又收取5000元勘探费,按其要求又掘进了150米,掘进到了275米处,将他人的矿洞打通,见不到矿脉、矿线和矿石,是一个废矿洞。原告为此已支付掘进费385000元,支付采矿设备215000元,共计损失60万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理不睬。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勘探矿山能力,提供虚假设计方案,为取得勘探费错误为原告设计,提供勘探方案,造成原告损失巨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勘探费2万元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探矿协议,也无约定损失承担,原告未提供探矿图纸和探矿方案,不能证明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二次给付被告10000元,是原告主动给付的,其作用是支付被告来回帮忙的费用,被告无权要回。另外,原告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已违反了证据规则规定,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为此,原告所诉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宋守岳电话联系被告吉方江到河南洛宁为其探矿,被告到洛宁后,原、被告对勘探探矿一事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有探矿设备,提供了虚假设计方案,造成损失巨大,已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探矿费。被告承认两次为原告帮忙分析探矿,收取了原告帮忙费10000元。二原告以被告虚假提供探矿方案为由,要求被告退回20000元探矿费及其损失。后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共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并无勘探探矿书面合同。原告以被告提供虚假探矿方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探矿费及损失,对此原告只陈述了事实,虽提交了开矿掘进支付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被告为其探矿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此又不予承认。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从外地到洛宁为原告帮忙分析矿线,原告给付帮忙费用10000元,已用于开支,所辩也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喜、宋守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文喜、宋守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武
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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