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国军、李学兰与被告吉彩虹房屋侵权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04:36 |
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温民重字第00001号 |
原告赵国军,男,1958年出生。 原告李学兰,女,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 被告吉彩虹女,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飞,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忠利。 原告赵国军、李学兰与被告吉彩虹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赵国军、李学兰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焦民三终字第3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温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军、李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告吉彩虹的委托代理人韩忠利、王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座落在西林召村东大街路北的原告的一处宅院,街房于1997年将墙体(包括大门楼)建起后,由于多种原因,未能封顶。2010年9月份,被告提出由其出资把原告未建成的街房给盖起来,然后让其租用,原告表示同意。对于后期建房的费用如何确认及承担,以及如何租赁或期限均未明确约定。只是说等把房建成后再具体说,被告在施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扩大建筑面积,将房屋跨度又向院内延伸扩展了三米,增建了两间套间房。后原告表示异议,要求拆除,在被告的再三请求下就同意予以保留。约定把房建成后不得装修,待协商确定租赁后装修,被告也满口答应,结果后来发现,被告不仅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1年春节前搬进以“金博郦人美体美容汗蒸馆“的字号开张营业。由于临近春节,双方约定春节后协商解决。春节后,被告以建房装修的全部费用30212元的价格为基数,要求我们与其签订十二年的租赁期限合同,对此我们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恶意侵权行为,其以帮助我们把房建成后租用为名,行长期霸占之实。为维护我们的财产主权,现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强行占用我的房屋,有关被告因建房而增加的财产,通过司法鉴定评估后以合理价格我们支付给被告,凡与建房无关的添附,由被告自行拆除,费用自行承担。重审中要求被告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照每月400元标准赔偿占用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直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承担鉴定费2000元。 被告辩称,该处房产应为被告所有。因房子是被告所建。且评估以30212元为价格基数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诉争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2、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所占用的房屋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支付每月400元赔偿费用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和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 1、赵XX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子在被告续建之前的状况。对此被告质证称,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问,该证明的证明力弱,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执焦点无关。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之前强行占用房屋并开始营业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了房屋为被告所建。3、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续建房屋单据10张。证明被告续建房屋后的花费。对此被告质证称这些单据上记录的只是被告建房时的一部分花费,并非全部,且清单不是被告交与原告的。4、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建房的宅基地是经过批划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称,原告赵国军不是西林召村人,其不具备拥有该处宅基地的资格,且该证明也无法说明该宅基所划的时间。5、2011年3月3日、2012年8月15日西林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该案争执的房屋土地是西林召村批划给原告以及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且自1985年以来批划的土地没有颁发过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并出示2012年10月16日温县黄庄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一份;2012年10月16日职刚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公章是非法取得的。6、视频音像光盘一份,证明经被告的公爹赵虎桃介绍,被告为原告续建房屋,该房屋是在原告建房基础上续建的。被告质证称,被告公爹只是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情况;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计算参考依据。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6日温县黄庄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一份;2、2012年10月16日职刚军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2年6月5日黄庄镇西林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的温县黄庄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证明上的公章是非法取得,职刚军不知道给原告划宅基地一事,是根据上届支部书记职同福签章后,补盖本人的私章,原告不是该村村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温县黄庄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公章是一致的,系先盖章后填写,给原告划宅基地是上届村支书批划的,这一届村支部书记不知道,并不能证明没有将土地批划给原告;原告是不是西林召村村民与本案无关,且不是新证据。 原审中法庭依原告申请,委托相关机构所作的两份价格评估鉴定报告及补证材料。对此原告质证称:1、第一份鉴定报告书记载的“价格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8日”错误,应以建房时价格评估为准。2、该价格评估书所评估的价格不明。3、该价格评估书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对评估结论存疑时的救济途径与期限,不符合《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对于第二份鉴定报告的内容有异议。该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未载明评估标的物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以及评估因素分析、价格勘测数据、估价使用方法。因此,该价格评估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两份报告质证称:1、对该评估机构的资质有异议;2、对面积有异议。因此,对该两份报告不应予以采信。 重审中,原告认可了原审时的鉴定报告。因该鉴定报告对被告续建部分与装修部分划分不明。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博金价鉴(2013)164号评估结果为,加盖房屋价值为30868元,装修价值为65806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质证称,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符合鉴定规定;鉴定确定的评估基准日错误,鉴定内容详细度不一致,有关美容设备与房屋装修根本不属于评估范围。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的部分为,部分评估价值未计算人工、评估价值较低、折旧率与房屋折旧率不一致。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双方所举证据对方提出异议部分以及鉴定结论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花费只是建房的一部分花费,且并非被告交与原告,但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系被告建房花费清单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提出异议,并以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反驳。因原告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此类证据不予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原、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西林召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划宅基地一所,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上房框架及围墙。2010年9月份,经被告公爹介绍,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垫资在原告原有的房屋框架基础上续建房屋,据原告讲,当时约定房屋建成后由被告租用,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该房建成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在房屋内投资开办“金博郦人美体美容汗蒸馆”并开始营业。后被告向原告递交了续建房屋花费30212元的清单。因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强行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按照每月400元,从2010年12月15日房屋建成起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原审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房屋续建部分价格进行了评估,被告建成房后(即2010年12月15日)续建房屋部分的价格为30376.23元。重审期间,本院依被告申请,对房屋续建部分的价格与被告为营业性装修部分进行了评估,加盖房屋价值为30868元,装修价值为6580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侵权纠纷。原告对在西林召村村民委员会给其批划的宅基上所建的房屋及附属物,享有所有权。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垫资在原告原有的房屋框架基础上续建房屋,原告有义务支付被告所续建房屋的价款。 对于被告为该房进行营业性装修所支出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装修征得原告同意,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房屋的损失,因原告未将被告垫资的费用支付给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和被告垫资的利息损失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西林召大街路北的原告的房屋内搬出; 二、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建房款308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550元,二原告承担2275元,被告承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爱霞 审 判 员 崔瑞民 人民陪审员 侯 定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海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