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王书峰,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秀青,女,洛宁县人。
被告:党海涛,男,洛宁县人。
原告王书峰诉被告张秀青、党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中段凌宇犀地小区A-3-单元1-1904号房屋予以保全,于2015年1月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审判员张少波、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田小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书峰及委托代理人刘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二被告因资金短缺急需用钱,从我处借现金420000元整,并因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口中段凌守犀地小区住房一套提供抵押,并出具借据一张和抵押协议一份,后我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推拖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2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秀青、党海涛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秀青、党海涛由于急需资金向原告王书峰借款420000元整,并打借据一张,内容:今借王书峰现金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借款人,党海涛,张秀青,并附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因甲方生意需周转,甲方向乙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整,甲方自愿将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中段凌宇犀地小区一住房(A-3-单元1-1904)抵押给乙方,购房合同号为(ys0218711),房屋代码(795709)。如到期甲方不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将该房屋处理转让,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党海涛、张秀青,乙方王书峰,2014年10月22日。
另查明,被告党海涛和被告张秀青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党海涛、王秀青借原告王书峰现金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海涛、张秀青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宜群借款现金42万元整。
二、被告党海涛、张秀青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42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党海涛、张秀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武
助理审判员 :张少波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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