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磊、段康康、张新轶、段梦笛涉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57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磊,男,出生于1999年10月16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9910169738,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一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耀,洛宁县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康康,男,出生于1998年4月13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9804135016,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乡坑洼村二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少卿,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新轶,男,出生于2000年1月16日,身份证号码410328200001169656,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坞东村一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平,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段梦笛,又名段梦迪,男,出生于1999年2月20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9902204011,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陈吴乡谷圭村十二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瑛,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段康康、张新轶、段梦笛犯抢劫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王光耀、被告人段康康及其辩护人刘少卿、被告人张新轶及其辩护人王少平、被告人段梦笛及其辩护人杨玉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磊、张新轶、段康康段梦笛预谋对洛宁县实验二中放假归校的学生实施抢劫。遂在洛宁县城关镇城隍庙附近,拦截住被害人贺兆毅,对贺兆毅殴打、威胁、恐吓的方式抢走贺兆毅现金50元。
2、201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磊、张新轶、段康康段梦笛在洛宁县老城教会附近拦截住被害人简纪元,向简纪元索要钱财时遭简纪元激烈反抗。被告人王磊、段康康、张新轶、段梦笛将简纪元打倒在地强行索要财物时被路人发现并喝止,被告人王磊、段康康、张新轶、段梦笛离开现场。
3、201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磊、段康康、张新轶、段梦笛在洛宁县城关镇西街村附近拦截住被害人田伟浩,强行将田伟浩拉至附近一偏僻胡同内,对田伟浩索要财物,田伟浩向过路的一妇女求救。王磊等人将该妇女呵斥走后又将田伟浩带至更偏僻的地方,持扳手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抢走田伟浩现金1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段康康、张新轶、段梦笛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鉴于四被告人作案时未成年,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名无异议。四被告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在城隍庙附近路段连续作案,不是多次,应按一次犯罪处罚。2、案发时,被告人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磊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磊系初犯、偶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
被告人段康康、张新轶、段梦笛的辩护人辩称:1、三被告人的行为是“以大欺小,以强欺弱,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特征,不应定为抢劫罪,应按寻衅滋事罪论处。2、被告人段梦笛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时,被告人段康康、张新轶、段梦笛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三被告人的监护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应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5、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让被告人段康康、段梦笛早日回归学校学习。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5日3点多左右,被告人王磊、段康康、张新轶三人在段康康家出来后往西走,王磊、张新轶二人提出“咱们去捞典吧”意思是抢钱,三人表示同意,决定对洛宁县实验二中放假归校的学生实施拦截逼要钱财,后遇见了段梦笛,让其一块同往;遂在洛宁县城关镇城隍庙附近,拦截被害人贺兆毅(学生),将贺按到在地,用拳头打他,脖子被掐流血,用殴打、威胁、恐吓的方法抢走贺兆毅现金50元。后被告人王磊、张新轶、段康康、段梦笛在洛宁县城关镇西街村村委附近又拦截住被害人田伟浩(学生),将田伟浩强行拉到附近的偏僻胡同内,对田伟浩索要财物,因田伟浩向过路一妇女求救,王磊等人将该妇女呵斥走后,将田伟浩又拉到附近更偏僻胡同内,手持扳手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抢走田伟浩现金120元。抢劫后,四人被告人继续往西走到洛宁县老城教会附近又拦截被害人简纪元(学生)要钱,因简纪元的强烈反抗,被告人王磊、段康康、张新轶、段梦笛将简纪元打倒在地时,被过路行人发现并喝止,后被告人王磊、张新轶、段康康、段梦笛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贺兆毅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证实2014年5月25日15时30分左右,我到洛宁县实验二中上学时,在洛宁县西街村城隍庙门口,有四个男孩将我拦截住说:不许动,他们还骂我,拳头打我,把我按到在地,脖子掐流血了,抢走现金50元。
2、被害人简纪元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2014年5月25日下午,我到洛宁县实验二中上学时,在洛宁县西街教会东物流门市门口,有四个男孩将我拦住要钱,我不给他们钱。他们就用拳头打我,这时有人骑电动车来后,他们跑了。过了几天发现打我的人是段康康、张新轶他们,我就报了警。
3、被害人田伟浩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2014年5月25日下午,我到洛宁县实验二中上学时,走到洛宁县城关镇西街村附近时,被二人拦截,有二人站在旁边,我被拉到附近一偏僻胡同内,问我有钱没有,当时他们手里拿着扳手威胁我,因我害怕挨打,被逼无奈,就把口袋内的120元钱给了他们。
4、被告人王磊的讯问笔录
供述2014年5月25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和张新轶一块到段康康在东关村的租住处玩,我们三人出来后沿着兴宁路朝西走,我提出“咱们去捞典吧”,他们表示同意。后遇到了段康康的朋友段梦笛,我和段康康、张新轶在城隍庙附近,截住背书包的一名男孩,张新轶用拳头打那孩子脸,段梦笛在放哨,我们抢走现金50元。后我们四人往西走在西街村附近拦截一名学生,强行将他拉至附近一胡同内,对他要钱,那名男孩向过路的一名妇女求救,我们将该妇女呵斥走后,对他进行威胁,抢走现金120元。抢劫来的钱在张新轶手中,我们用于上网和吃喝用了。
5、被告人张新轶的讯问笔录
供述2014年5月25日下午,我和王磊、段康康沿着兴宁路朝西走,在城隍庙附近遇见了段梦笛。我提出:“有钱没有,咱们去捞典吧”,经他们同意后,我们就在城隍庙附近看见有个男孩背了个大书包,确定是住宿学生,我们四人跟随其后,见无人之机将他拉到城隍庙附近偏避的胡同内,我和王磊二人上前向他要钱。还用拳头打男孩子的脸,王磊在翻男孩的书包,后男孩把身上的50元钱给了我。在老城教堂东边见到一个孩子,段康康上前就给那个孩子要钱,那个孩子不理他,两人打了起来,我和王磊、段梦笛三人过去用脚跺那个孩子,后被过路人拉开,我们跑了。在西街村路过见到一名男孩背着书包,我、王磊、段康康把他拉至西街一个胡同里,段梦笛在放哨,这时一名妇女路过,那个孩子叫“姨”你过来,我们说:“关你什么事”,那个妇女走了。那个孩子就把身上的120元给了我们。我们把抢来的钱吃喝、上网花了。
7、被告人段康康的讯问笔录
2014年5月25日下午,我和王磊、张新轶三人沿着兴宁路朝西走,后又遇上段梦笛。张新轶提出:“咱们去捞典吧”意思是抢钱,我们表示同意。在洛宁县城隍庙附近看到一个男孩背了个大书包,将他拉到附近偏避的胡同内,张新轶、王磊二人上前向他人要钱。张新轶还用拳头打那孩子脸,我和段梦笛在后面,那孩把身上的50元钱给了我们。我们在洛宁县城关镇西街村村委附近拦住一男孩,拉到附近偏僻胡同内要钱,男孩向过路的妇女求救,我们吆喝她,她走后,我们抢走那孩现金120元。我们往西走在老城教堂东边又拦住一个男孩,张新轶、王磊上去用脚跺了那孩子几脚,这时有人看见吆喝,我们跑了。我们将抢来的钱用于买啤酒、吃饭花了。2014年6月3日我们在西街中学附近玩时,被被害人认出,拉住我们不放,他们就报了警,将我们抓获。
7、被告人段梦迪的讯问笔录
2014年5月25日下午3点多钟左右,我和张新轶、王磊、段康康在洛宁县城隍庙附近看到有一个男孩背了个大书包,将他拦住,我们抢劫了男孩的50元钱,钱有张新轶保管。后我们在洛宁县城关镇西街村附近又拦住一男孩,拉至附近一偏僻胡同内要钱,男孩向过路的妇女求救,我们将该妇女吆喝走后,抢走现金120元。我们抢劫后继续往西走,在老城教堂东边又拦住一个男孩,当时他不给钱,我们还打了起来,张新轶还上去用脚跺了他,这时有过路人看见就吆喝,我们跑了。
8、辨认笔录
证实被害人贺兆毅、简纪元、田伟浩所指认照片中的王磊、张新轶、段康康、段梦笛是抢劫自己钱的人。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证实被告人王磊、张新轶、段康康、段梦笛当时抢劫他人财物的现场有关情况。
9、建议书
证实2014年5月25日下午,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的学生贺兆毅、田伟浩、简纪元等人被抢劫后,造成该校学生不能安心上课,使学生心理受到伤害,扰乱了教学秩序,要求公安机关从严从重打击。
10、照片
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简纪元被抢劫时受伤的情况。
11、抓获证明
证实被告人段康康、张新轶于2014年6月3日被群众扭送洛宁县公安局。2014年6月3日18时许,在段康康、张新轶的协助下,洛宁县公安局刑警在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王磊家将王磊抓获。洛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在洛宁县城关镇西街中学将被告人段梦笛抓获。
12、洛宁县城关镇西街中学证明
证实被告人段康康、段梦笛在校期间表现很好,段康康一直担任班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3、谅解书、撤案申请书、
证实被告人王磊、张新轶、段康康、段梦笛的监护人积极对被害人贺兆毅、简纪元、田伟浩进行了赔偿,四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4、无违法犯罪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磊、张新轶、段康康、段梦笛无犯罪前科。
1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王磊,男,出生于1999年10月16日,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一组。
被告人段康康,男,出生于1998年4月13日,住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乡坑洼村二组。
被告人张新轶,男,出生于2000年1月16日,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坞东村一组。
被告人段梦笛,男,出生于1999年2月20日,住河南省洛宁县陈吴乡谷圭村十二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段康康、张新轶、段梦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磊、段康康、张新轶、段梦笛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在城隍庙附近路段连续作案,应按一次抢劫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康康、张新轶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磊抓获,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王磊、段康康、张新轶、段梦笛均系未成年,案发后被告人的监护人又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段康康、张新轶、段梦笛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按寻衅滋事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案中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恐吓、胁迫、殴打他人的暴力行为强行抢劫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按抢劫罪处罚,三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被告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新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段康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段梦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磊的刑期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被告人段康康的刑期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被告人张新轶的刑期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被告人段梦笛的刑期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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