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崔玉荣,女,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住洛宁县马店乡虎庙村三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8910161520。
被告:张玉波,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农民,住洛宁县马店乡东仇村三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8709151558。
原告崔玉荣诉被告张玉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旭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宋晓兵、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金冬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荣和被告张玉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9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6日生儿子张俊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多次与其母亲合伙编瞎话和我争吵,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离婚;2、婚生子张俊杰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还能共同生活,我也努力改正自身缺点。同时离婚对孩子及家庭影响太大,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9日双方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1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11月26日生儿子张俊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支持,互相关心爱护,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建美满和谐家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发生矛盾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崔玉荣与被告张玉波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阳
审 判 员 宋晓兵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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