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梅治平,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梅万生,男,洛宁县人。
被告:梅万军,男,河南省三门峡市人。
被告:梅淑贤,女,河南省三门峡人。
被告:梅超波(曾用名梅生贤),女,河南省三门峡市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梅淑娥,女,北京市朝阳区人。
原告梅治平与被告梅万生、梅万军、梅淑娥、梅淑贤、梅超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14年12月3日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崔淑霞、人民陪审员韦爱晓参加合议,书记员闫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7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治平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民,被告梅万生、梅万军、梅淑贤、梅超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我被孩子梅万生、梅生贤、梅淑娥扶到县公证处,梅万生拿出一片有字的纸叫我抄一遍,我说我看不见字,梅万生说我念你写,我就照梅万生说的写了。他们又把我写的拿出去打印后让我签名并按了手印。公证处给他们三人每人一份公证书,没有给我。回到家中我觉得不对劲,因为我年纪大了,眼睛看不清,脑子也时常断电,当时在公证处写的是什么我都不知道,2014年10月14日我再次找到公证处才知道我的房子被几个孩子分了,房屋分割协议还经过了公证。我当即要撤销公证书和协议,公证处给我出了情况说明,推脱说我的子女们未到场暂不能撤销。我感觉我被孩子们骗了,公证书及协议书违背我真实意思且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确认2014年9月28日我与五被告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书无效。
被告梅万生、梅万军、梅淑贤、梅超波共同答辩:1、房屋分割协议是原告本人亲自写的,是真实有效的;2、协议内容是原告与家人事先商定好的,不存在孩子们与公证处串通;3、本协议没有《合同法》52条关于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淑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治平有五个子女,儿子梅万生、梅万军,女儿梅淑娥、梅淑贤、梅超波(又名梅生贤)。2014年9月28日,原告梅治平与被告梅万生、梅生贤、梅淑娥在洛宁县公证处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一份,载明:“房屋分割协议书,座落于鑫源小区(原洛宁一高家属楼)三单元二楼东门三室两厅,面积110平方米,是梅治平和妻子牛青苗于1996年2月10日出资购买,现在没房产证,牛青苗于1997年11月去世,该房产一直没做过处分,现家里人父亲梅治平,儿子梅万生、梅万军,女儿梅淑娥、梅生贤,在父亲梅治平的主持下,家里六口人协商一致,给该处房产分割如下:五个子女各占五分之一份额,我梅治平享有永久居住权。该协议签字之日生效。签字人:梅治平、梅万生、梅万军、梅淑娥、梅生贤、梅淑贤,2014年9月28日。”梅万军、梅淑贤未到场,分别委托梅万生、梅生贤代签。当日,双方将该协议在洛宁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洛宁县公证处作出(2014)宁证民字第349号公证书。2014年10月8日梅治平到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公证处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梅治平到我处提出撤销(2014)宁证民字第349号公证书,我处同意梅治平的撤销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在梅治平的子女未到我处申请撤销的情况下,我处暂不能做出撤销公证决定。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9月28日与五被告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书无效。
另查明:鑫源小区(原洛宁一高家属楼)三单元二楼东门三室两厅是梅治平和前妻牛青苗于1996年2月10日出资购买,面积110平方米,该房屋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牛青苗于1997年11月去世。2003年12月5日原告与贾金苗再婚。
本院认为:签订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及的鑫源小区三单元二楼东门三室两厅住房一直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房产登记并领取权属证书,原被告在房屋没有权属证书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将房屋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书》形式上虽是合同实际上存在遗嘱性质,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人可以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原告作为遗嘱人主张遗嘱的签订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该遗嘱同样缺乏其有效性。同时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原告梅治平与第三人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房,该房屋分割协议书的签订也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确认与五被告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书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在洛宁县公证处办理的《房屋分割协议书》公证,因为原告有证据证明洛宁县公证处同意原告撤销(2014)宁证民字第349号公证书的意见,鉴于五被告未到场暂不能做出撤销公证决定,故该公证书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原告梅治平与被告梅万生、梅万军、梅淑娥、梅淑贤、梅超波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梅治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马 燕
助理审判员 :崔淑霞
人民陪审员 :韦爱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闫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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