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妙武诉被告洛宁县陈吴乡谷圭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56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杨妙武,男,汉族,1955年5月21日出生,住洛宁县陈吴乡。
被告:洛宁县陈吴乡谷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宁县陈吴乡谷圭村。
负责人:段建国,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妙武诉被告洛宁县陈吴乡谷圭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妙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宁县陈吴乡谷圭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承包陈吴乡谷圭村用电,向村委会交押金4000元和改电装表费561元。按照合同电业改革,村委应在年底退回本人押金。可村委没有按照合同办事,我多次向村委要求,至今也没有要回我的资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我的押金和改电装电表费共4561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杨妙武经被告同意,承包了陈吴乡谷圭村的用电收费和维护等服务项目,并向村委会交纳押金4000元。2002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盖有其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杨妙武从2002年3月份承包谷圭村电,交压金肆仟元整。如承包到期或有他人承包和政策改革,有(由)村两委退回此人压金。谷圭村委会电业管理人段清杰
2002年4月10号”。同年10月,因谷圭村电业改造,原告代被告垫付装电表费用561元。电业改造后,谷圭村用电收费等服务由电业局统管,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终止。2003年5月9日,被告出具盖有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两份;其一载明:“证明村欠杨苗(妙)武谷圭村电业改造装表187块,每块叁元,合款伍佰陆拾壹元。经手人段清杰2003年5.9号”;其二载明:“证明谷圭村欠杨妙武承包电费压金款肆仟元整(4000元)。段清杰2003.5.9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押金和代付改装电表费用,但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11月29日,陈吴乡谷圭村民委员会出具盖有印章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誊抄了其于2002年4月10日和2003年5月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后,又载明:“……以上两份证明情况属实,共计合款肆仟伍佰陆拾壹元整,应该给予解决。支部负责人:段清周2014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2002年3月订立谷圭村用电收费等服务合同并向被告交纳4000元押金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多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4000元押金。原告杨妙武代被告支付的改装电表费用561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宁县陈吴乡谷圭村民委员会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妙武押金及垫付改装电表费用共计45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洛宁县陈吴乡谷圭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贺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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