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重字第3号
原告:吴旭光,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宁县回族镇政府家属院,身份证号:410328198204230592。
被告:雷宁宁,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宁县陈吴乡雷寨村,身份证号:410328198706174068。
原告吴旭光诉被告雷宁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旭光不服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旭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晓兵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刘凯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光、被告雷宁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12月相识,2011年9月15日(农历)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0月8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正月5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9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要求离婚;被告返还我婚前给付的彩礼39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一直打算和原告好好过生活,原告无缘无故起诉离婚没有道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相识,2011年9月15日(农历)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0月8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初五)被告回到娘家居住。2013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共同建设美好家园。原告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被告愿意回家,双方还可以共同生活,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旭光与被告雷宁宁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旭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阳
审 判 员 :宋晓兵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凯杰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