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刘丽霞,女,汉族,1984年5月22日出生,住洛宁县罗岭乡元子村前沟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8405220024。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少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卫同宇,男,汉族,1956年3月5日出生,住洛宁县城关镇汽车站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032819560305051X。
被告:洛宁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洛宁县城郊乡寨沟村。组织机构代码:68565667-7。
法定代表人:孙丽平,女,汉族,住洛宁县回族镇王东村九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7810110529。
委托代理人:杨松涛,远航驾校总教练,一般代理。
原告刘丽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卫同宇、洛宁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洛宁远航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刘丽霞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卫同宇、洛宁远航驾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洛宁远航驾校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刘丽霞送达了开庭传票,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卫同宇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治府、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朱少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娜,被告卫同宇,被告洛宁远航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杨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远航驾校学员邱鸽鸽驾驶豫C7329学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洛宁远航驾校,随车教练卫同宇)沿富宁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紫竹河畔小区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刘江涛驾驶停放在道路中间的豫CNK292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因观察不周,将豫CNK292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方的行人刘丽霞撞倒,造成原告刘丽霞受伤及豫C7329学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肝挫伤;2、骨盆骨折;3、失血性休克;4、多处软组织损伤。至今仍在治疗之中。2014年6月20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4)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随车教练卫同宇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江涛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刘丽霞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洛宁远航驾校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其他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丽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716.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辩称:事故中有两辆车造成原告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我公司与另一辆车豫CNK292的车主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各自承担50%责任;对于原告所有的外购药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外购药不属于医保用药;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洛宁远航驾校已经支付,我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其他合理费用应当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洛宁远航驾校辩称:对于原告的伤残只认可一项,按最高计算,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关于子女抚养金问题,八级以下不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应负担;精神抚慰金我方不承担。
被告卫同宇辩称: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他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0时30分许,远航驾校学员邱鸽鸽驾驶豫C7329学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洛宁远航驾校,随车教练卫同宇)沿富宁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紫竹河畔小区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刘江涛驾驶停放在道路中间的豫CNK292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因观察不周,将豫CNK292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丽霞撞倒,造成原告刘丽霞受伤及豫C7329学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肝挫伤;2、骨盆骨折;3、失血性休克;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住院,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50天。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39512.29元,被告洛宁远航驾校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6-8周,加强营养;2、指导适度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3、定期一月复查,不适随诊;4、12-18个月后依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洛宁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4日出具陪护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须陪护贰人”。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
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邱鸽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邱鸽鸽的随车教练卫同宇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江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刘江涛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刘丽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刘丽霞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丽霞左侧锁骨骨折、左侧2、3、4、5前肋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为X级(十级),骨盆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IX级(九级)。
另查明:豫C7329学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洛宁远航驾校,随车教练卫同宇,该车于2014年2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交付了保险费,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长女张梦丹生于2005年6月7日,次子张梦迪生于2010年11月14日。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卫同宇作为随车教练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卫同宇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洛宁远航驾校承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于其学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C7329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洛宁远航驾校的豫C7329学号小型轿车和刘江涛驾驶的豫CNK292号小型普通客车对事故都负有责任,故此两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该案在起诉前原告刘丽霞与刘江涛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原告刘丽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39512.29元、气床垫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500元)、误工费7102.58元(24457元÷365日×106天=7102.58元)、护理费12412.05元(住院期间29041元÷365日×50天×2人=7956.44元,出院后29041元÷365日×56天×1人=4455.61元,两项合计12412.05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20年×21%=35596.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90.96(长女张梦丹5627.73元×9年×21%÷2=5318.20元,次子张梦迪5627.73元×14年×21%÷2=8272.76元,两项合计13590.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以上费用合计114204.31元,扣除被告洛宁远航驾校为原告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实际为79204.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39602.16元(79204.31元×50%=39602.1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外购人血蛋白和静丙的费用16200元,没有外购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丽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9602.1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洛宁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692元,原告刘丽霞负担112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贺耀彩
代理审判员 :张治府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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