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石有涉嫌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56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石有,男,出生于1963年4月18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63041840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陈吴乡雷寨村一组。2013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至7月,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分别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三次。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石有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石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雷石有因认为洛宁县公安局,对自己与同村村民雷全生发生纠纷一事处理不公,多次到北京上访,并以此为由向洛宁县陈吴乡政府工作人员索要钱财,共计9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石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石有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敲诈勒索我认可,但是金额不对,我只拿到了7800元,而且我是因为公安机关处理不公才去上访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雷石有自2013年6月份以来因认为洛宁县公安局,对自己与同村村民雷全生发生纠纷一事处理不公等原因多次到郑州、北京等地上访,并以此为由向洛宁县陈吴乡政府工作人员索要钱财。陈吴乡政府为维稳需要,多次到郑州、北京等地接访,在接访期间于2013年9月28日在北京由接访人杨旭波付给被告人雷石有2000元,2014年3月31日在北京由接访人李涛涛(经魏局长)付给被告人雷石有1500元,2014年4月9日在郑州由接访人雷秋生付给被告人雷石有1000元,2014年5月在郑州由接访人阴会宁付给被告人雷石有300元,2014年6月19日在北京由接访人李俞欣付给被告人雷石有3000元,共计78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雷石有所反映的与同村村民雷全生发生纠纷一事洛宁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雷石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终审裁定。
2、雷石有于2013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至7月,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分别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三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雷石有的讯问笔录及供述
证实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雷石有与其邻居雷全生因邻里道路纠纷发生打架一事,认为公安机关处理不公,不断到郑州、北京等地上访。在上访期间,陈吴乡政府多次派人去接,被告人雷石有从乡政府工作人员阴会宁处拿到300元,从乡政府工作人员杨旭波处拿到2000元,从乡政府工作人员李俞欣处拿到3000元,从魏局长处拿到1500元,从乡政府工作人员雷秋生处拿到1000元,共计7800元。
2、证人李俞欣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4年6月13日我接到乡里通知去北京接雷石有,14号到北京见到雷石有后,我告诉他说乡里安排我来接你,有什么事情回去解决。他问我乡里给了我多大权力,意思就是能给多少钱,他让我给领导汇报说给他3500元后就跟我回去,如果不给钱就不回去。到了19号,我和县里其他乡镇的接访人一起给雷石有做工作,雷石有说看在我是新同志的份上,让我少掏500元,给他3000元就和我回来,后来没有办法我向乡里领导请示后,给了雷石有3000元,我让他写了收据,他把这3000元现金送给他媳妇后,我们就回洛宁了。另外支付了雷石有住宿、吃饭和坐车返回的费用大约2000元。
3、证人杨旭波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3年9月24日县信访局通知乡政府说雷石有非法到北京越访,要求乡政府去接访。乡里安排我去北京接访,下午到北京我在陶然亭公园南门风华盛旅社见到了雷石有,我让他回来,他不回,我就和他僵持了几天。后来雷石有要求乡政府给钱才回来,没有办法乡政府就给了雷石有2000元,额外支付雷石有住宿费用1500元,雷石有出具了收条。2013年9月28日我们回到了洛宁。
2014年5月21日县信访局再次通知乡政府说雷石有非法到北京越访,要求乡政府去接访。乡政府安排我去北京接访,下午三点到了北京。我还是在陶然亭公园南门风华盛旅社见到了雷石有。雷石有说他在来北京前接到法院的通知说是近日开庭,我问他既然法院就要开庭了为什么还来北京上访。他说就是要给县、乡政府施加压力,达到其满意,他才回去,要不然就不回去。我和他一直僵持到26日,雷石有一直不回来,乡政府就安排了雷秋生带队到了北京。雷石有说今年以来,来北京各个部门上访,干不成活,没有收入,要求乡政府拿钱补偿他。我说信访费用按规定应是自理的,乡政府不应承担。雷石有不听,迫于压力乡镇府满足了雷石有索要现金2000元的要求,答应在北京支付1000元,回到洛宁再给1000元,并且额外支付雷石有住宿费用1050元,当时雷石有没有出具收条,但雷秋生和李俞欣都在场。雷石有收到现金后我们就一起返回了。
4、证人雷秋生的询问笔录
证实被告人雷石有是因为和同村雷全生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后,在公检法依法进行处理时,无理要求无法达到满足去上访的。我一共去接过雷石有两次,一次是2014年4月8日去郑州,一次是2014年5月25日去北京。2014年4月8日乡里安排我去郑州接雷石有,我见到他后,做工作叫他回家,他不回,提出给他一千元就和我回来,没有办法我给了他一千元。从郑州回来后在乡政府办公室他给我写了张1100元的领到条,其中的一百元我给了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因为人家管雷石有和雷聚才吃了饭。
2014年5月25日,乡政府安排我和杨旭波去北京接雷石有。我们于5月26日早上到了北京,上午10点左右在陶然亭公园南门风华盛旅社见到了雷石有。我们做工作让他回来,他不回,要求乡政府给他2000元才回来,没办法我就答应他了。当时因为手里钱不够先给了雷石有1000元,答应回来后再给他1000元,并额外支付他的住宿费1050元,他才和我们回来。另外给他的1000元现金是经杨旭波的手,这1000元他没有给我们写收条,回来后他被拘留了另外的1000元也没给他。后来为了报账,2014年5月27日的那张1000元的领条是杨旭波写的,但是确实给了雷石有1000元。
5、证人李涛涛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4年3月24日乡政府安排我去北京接雷石有,3月25号11时到了北京,下午在国家信访接待中心的一个宾馆见到了雷石有。雷石有说他来北京前已经接到法院传询,近日开庭审理。我问他那为什么还来北京上访,雷石有说就是要给县、乡政府施加压力。同时他说今年以来,来北京各个部门上访,干不成活,没有收入,要求乡政府拿钱补偿他。我说一是信访费用按规定应是自理的,乡政府不存在这部分经费;二是你反应的情况是涉法案件,案件已经到法院,进入依法审理环节,是有人管的,不应越级上访。雷石有不听,一直说不给钱就是不回。后来,我向县信访局驻京领导汇报,信访局领导也没有做通工作,持续了几天,没有办法,在我到北京一个星期后,乡政府领导满足雷石有索要现金的要求,支付了1500元,雷石有出具了收据,然后我们就一起回来了。
6、证人阴会宁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4年5月的时候,乡里让我去郑州把雷石有接回来,当天我到后,在郑州市信访局附近的一个旅社里见到了雷石有,我做工作让他回来,他不同意,提出给他300元他才回来,没办法我给了雷石有300元,又支付接访人老曲为雷石有花的200元食宿费,他才跟我回来。接访回来后在乡政府院里我让雷石有给我写张条子报账,他说他不会写,让我替他写,他签名,这样写了张收条。另外条子上的时间我记不清是谁写的了,但名字是他本人写的。
7、六张领条复印件
证实六张领条金额共计9100元。
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检鉴定书
证实检材上的“雷石有”签名字迹与送检的雷石有书写的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证实被告人雷石有上访的问题正在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处理。
10、被告人雷石有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雷石有案发时系成年人,有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石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上访不回要挟,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石有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认可,但是金额不对,自己只拿到了78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雷石有曾四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属有前科。鉴于被告人雷石有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石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雷石有的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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