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70号
原告:韦某某,女,洛宁县人。
被告:代某甲,男,洛宁县人。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代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海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崔淑霞、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参加评议,书记员赵丽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23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代某乙,现随男方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与我争吵打架。2011年5月份,我俩再次发生纠纷后,我离开被告至今。2011年12月份我曾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孩子还小,未再继续诉讼。之后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常的交往并同居,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23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纠纷,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案件按撤诉处理。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婚生女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超过3年,在原告再次起诉后,被告不积极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为孩子支付抚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代某乙由被告代某甲抚养,原告韦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付一次,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代某乙18周岁时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丽
助理审判员 :崔淑霞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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