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俊锋,曾用名杨少锋,男,生于1978年5月10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80510451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赵村乡大许村九组。因涉嫌盗窃、敲诈勒索于2014年7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耀杰,男,生于1969年10月16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691016453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赵村乡大许村十一组。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海军,男,生于1973年12月19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31219453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赵村乡大许村五组。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朋军,男,生于1982年7月29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820729451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赵村乡大许村二组。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山岭,男,生于1969年12月7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691207451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赵村乡大许村八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于2014年10月2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伟伟,曾用名杨国伟,男,生于1983年1月5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8301054578,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赵村乡大许村七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0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海龙,男,生于1976年8月23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60823453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赵村乡大许村八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0月2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锋、杨伟伟、黄海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俊锋、杨耀杰、杨朋军、杨海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杨山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锋、杨伟伟、黄海龙、杨耀杰、杨朋军、杨海军、杨山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杨耀峰(已判决)发现位于洛宁县赵村乡大许村自家的老坟有盗墓者探墓时留下的洞穴,当天晚上杨耀锋组织杨耀杰(已判决)、杨红杰(已判决)、被告人杨俊锋、杨伟伟、黄海龙等人手持砍刀、木棍到大许村杨耀峰祖坟的田地寻找盗墓人员。约23时许,被告人杨俊峰、杨伟伟、黄海龙等六人发现吉荣民(另案处理)、吉荣海(另案处理)等人正在盗挖古墓,遂将吉荣民抓住,吉荣海等人逃跑。杨耀锋及被告人杨俊锋等人为得到损毁麦苗、坟墓的赔偿款,将吉荣民鞋子脱掉,用皮带捆绑双手,并扣留、看管在大许村的古庙院内。后经杨政国从中说和,吉荣海一方给付赔偿款4500元。被告人杨耀锋等人于次日上午8时许收到钱后将吉荣民放走,被告人杨俊锋、杨伟伟、黄海龙分别分得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俊锋于2014年7月24日被江苏省太仓市浏家港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杨伟伟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到洛宁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海龙于2013年10月23日主动到洛宁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以下被告人杨俊锋、杨伟伟、黄海龙、杨耀锋的讯问笔录、同案犯杨耀锋(已判决)、杨耀杰(已判决)、杨红杰(已判决)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吉荣民的询问笔录、证人吉荣海、杨政国的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杨俊锋到案经过、杨伟伟、黄海龙投案自首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俊锋、杨耀杰、杨朋军、杨海军伙同杨耀锋(已判决)、杨红杰(已判决)等十余人驾驶面包车、摩托车、携带钎子、锤子、编织袋驾驶面包车、摩托车从洛宁县赵村乡大许村出发,行驶至七里坪附近将车辆停放好,步行上山至洛宁县赵村乡陆院金矿一矿洞附近,等待天黑工人下班离开矿洞后,被告人杨俊峰、杨耀杰、杨朋军、杨海军等人进入矿洞,将凿下的矿石装入编织袋中,至第二天凌晨4点多,每人背一袋矿石离开矿洞下山,用停放在七里坪的面包车将矿石拉回大许村。后经被告人杨山岭介绍,杨耀锋、杨红杰等人将重约七百余斤的矿石以一万四千八百元的价格卖给东王村吕玉林所经营的选厂。后被告人杨耀杰让杨山岭到吕玉林处取钱为杨耀锋等人办事,杨山岭从吕玉林手中取现金五万元,直至案发。
另查明:被告人杨耀杰、杨海军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到洛宁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朋军、杨山岭于2013年10月23日主动到洛宁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以下被告人杨俊锋、杨耀杰、杨海军、杨朋军、杨山岭的讯问笔录、同案犯杨耀锋(已判决)、杨红杰(已判决)等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吕玉林、吕发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说明、被告人杨俊锋到案经过、被告人杨耀杰、杨海军、杨朋军、杨山岭的投案自首证明,五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锋、杨伟伟、黄海龙因被害人盗挖其祖坟,以索要损失为名采取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伟伟、黄海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俊锋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俊锋、杨耀杰、杨朋军、杨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耀杰、杨朋军、杨海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山岭明知是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山岭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俊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伟伟、黄海龙、杨耀杰、杨朋军、杨海军、杨山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俊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俊锋的刑期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伟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黄海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杨耀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交纳)。
五、被告人杨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交纳)。
六、被告人杨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交纳)。
七、被告人杨山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审 判 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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