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宁吓,女,出生于1967年6月15日,身份证号410328196706159520,汉族,农民,住洛宁县河底乡牛京村第五组。
诉讼代理人,刘少卿,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占民,男,出生于1972年12月8日,身份证号41032819721208951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洛宁县河底乡牛京村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7月31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占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占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宁吓及诉讼代理人刘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3时许,郭占民、郭治伟兄弟与周木林、孟宁吓夫妻因耕地地界纠纷发生撕扯,期间,郭治伟和周木林厮打,郭占民和孟宁吓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孟宁吓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孟宁吓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占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孟宁吓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因侵占我家责任田一事找到村干部组织丈量,因丈量后郭家拽我的辣椒苗仍在我家的界线之内。郭占民恼羞成怒发生吵架,并抓起丈量的木棍朝我打来,我急忙用手抵挡,木棍打中我右手背。经洛宁县爱德医院诊断,我右手食指两处骨折。后经洛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我先后在洛宁县爱德医院治疗15天,后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需要手术治疗,又住洛宁县民康医院手术治疗。先后花费医药费共计7627.6元,误工费8个月每天按照80计算为19200元,护理费24天每天按80元算为1920元,生活补助每天按50元为12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为480元,辣椒苗被损438株,每株3元,价值1314元。以上合计31741.6元。
被告人郭占民辩称:我没有殴打孟宁吓,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3时许,郭占民、郭治伟兄弟与周木林、孟宁吓夫妻因耕地地界纠纷在本村村干部丈量、划分地界过程中矛盾激化,双方发生撕扯、打架,期间,郭治伟和周木林厮打,郭占民和孟宁吓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孟宁吓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后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孟宁吓右手第2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1、孟宁吓2014年7月2日在洛宁县中医院检查花费398.3元,于2014年7月3日至7月17日在洛宁爱德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841.3元,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8日在洛宁民康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888元。
2、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3、郭占民经洛宁县河底中心卫生院诊断为面部擦伤,腰部软组织损伤。殴打郭占民的周木林的孩子周光耀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郭占民的供述笔录
证实:2014年7月2日,我村村干部郭庙强、刘战伟到我组解决我和周木林两家地界问题,当时在场的有周木林、孟宁吓、我还有我弟弟郭治伟。支书郭庙强和村长刘战伟两个把地界弄好后,给我两家调解,这时,周木林高声叫骂,说着就举起手中拿着锄头往我兄弟头部、背部连打,木林媳妇孟宁吓手中拿着锄头往我头部、腿连打,接着,木林叫他儿子、兄弟也来打我们,周光耀手中拿着锄头到我跟前往我腰部打了一下,当时就把我打倒了,郭庙强和刘战伟拦都没拦住,之后,光耀又跑到我兄弟跟前打。他妻子的伤不是我打的,我和我兄弟都没有拿锄头,两手空空。
2、被害人孟宁吓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
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13时许,我和我丈夫周木林与郭占民、郭治伟兄弟在村干部刘战伟家把解决两家地界的事说好后,就到了我村下洼我两家有争议的那块地里量地界。地界丈量好了以后,我让先把我家损失的辣椒苗给清点一下,郭治伟说让我家先把犁沟扒了,争执了一会儿,我说:“你弟兄俩以后谁种这点地谁出来照界,不要跟一窝子狗似的。”郭治伟听了以后,一边骂一边拿起锄头向我丈夫周木林打过去,我丈夫一把拉住了锄头的另一头,与此同时,我拿着一把锄向郭占民打去,在郭占民的腰部蹭了他一下,这时候村干部刘占伟赶紧过来把我手里的锄给夺了,郭占民拿了一根量地用的洋槐木棍向我头部打了过来,我赶紧伸出右胳膊去挡,结果郭占民一棍打在我的右手上,当时就流血了,然后我就倒在了地上。这时候我儿子周光耀和我弟弟周立刚拿着锄头和锄过来了,我看着光耀拿着锄头打了郭占民一锄头,郭占民倒在了地上,郭治伟看到这种情况后,双手抱住头自己也倒在了地上。光耀在边上骂着说:“谁来了打谁。”看到这种情况后,村干部郭庙强和刘战伟赶紧把双方劝住了,随后120车来把我们拉走了。
3、证人郭治伟的证言
证实:2014年7月2日中午12点左右,因我们家和周木林家责任田纠纷问题,我们村大队干部到地里去划分地界,我也去了,在划分地界的过程中发生了争议,我站在地沿下,周木林站在地沿上手里拿着锄头,张口就骂,接着就上来打我,我村大队支书上去拉周木林,我也用手拦,就在这时一扭头周木林家儿子周光耀手里拿着锄头照我头部打了一锄头,当时就把我打倒在了地上,我睁开眼周光耀一群人就跑到我哥身边,正在打我哥,当时我想起来,但没起来,随后我就不知道怎么到洛宁县中医院了。
4、证人刘战伟的证言
证实:2014年7月2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支书郭庙强解决周木林和郭占民两家地界纠纷时,双方发生争吵,周木林张口就骂,接着上来打郭治伟,郭庙强上去拉周木林和郭治伟,孟宁吓也拿着锄去打郭占民,我就赶紧过去把锄头扔了,郭占民打了孟宁吓一棍,我看见孟宁吓捂住头倒在地上,我还以为是打住头了。周木林又招手让自己的儿子周光耀和弟弟周立刚过来,二人到场后,周光耀拿起撅头照着郭占民左腰打了一下,郭占民倒在地上,郭庙强抱住他不让打,但周光耀不听劝阻,又打郭治伟,我们劝阻不住,报了警并打了120。
5、证人郭庙强的证言
证实:2014年7月2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村长刘战伟解决周木林和郭占民两家地界纠纷时,双方发生争吵,周木林又招手让自己的儿子周光耀和弟弟周立刚过来,二人各自拿着锄头跑过来,我拉住周光耀,他挣脱后用锄头把郭占民打倒在地,郭占民一直没起来,接着周木林、周光耀、周立刚都上去打郭治伟,这时孟宁吓的头部出血坐在地上,郭占民和郭治伟手中拿的是准备划地界的木棍。
6、证人周木林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4年7月2日中午,我村干部郭庙强、刘战伟两个人到我组解决我和郭占民两家地界的事,郭占民不知怎样将我妻子弄倒了,我走到郭治伟跟前拉住他手中的撅头,我们两个在厮打,之后我儿子周光耀和弟弟周立刚也到了现场,后来河底卫生院120车将我妻子送到洛宁县爱德医院。
7、证人周立刚的证人证言
证实:2014年7月2日,我村村干部郭庙强、刘战伟到我组解决我哥哥周木林和郭占民两家地界问题,期间发生打架,当时现场人员有我哥哥周木林、嫂子孟宁吓,对方有郭占民、郭治伟,还有两个村干部,我听到我哥嫂在和对方吵架,就和我侄儿周光耀各自手里拿着撅头到了现场,到现场后看见我嫂子孟宁吓在地上躺着,一只手捂住头,上面还有血,我侄子太气愤,就拿着撅头打了郭占民一撅头,两个村干部也在阻拦,之后双方就没有再打了。郭占民手中拿了一根量地界用的木棍。
8、证人周光耀的证言
2014年7月2日上午,我和我叔周立刚在撤鸟网,我父亲周木林和母亲孟宁吓在配合村干部郭庙强、刘战伟丈量我家和郭占民两家的地界石,双方不时发生争吵,后来我看见我父母和对方发生撕扯,我父亲叫了我一声,我和我叔一起跑到打架现场,看见我母亲已经躺在地上,我用撅头打郭占民没打住,让支书郭庙强给拦住了。后来120车来了,把他们拉走了。
9、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
证实经鉴定,孟宁吓右手第2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10、河底卫生院诊断证明
证明郭占民、郭治伟在打架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11、罚没收入票据
证实周光耀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罚款500元的事实。
12、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打架现场的作案工具木棍被扣押并经过辨认确认。
13、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4、郭占民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
证实被告人郭占民系成年人,以前无违法犯罪的事实。
15、归案经过
证实郭占民于2014年6月30日在洛阳火车站被民警盘问并上网比对,发现是网上逃犯后被抓获。
洛宁爱德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孟宁吓提供)。
证实孟宁吓在爱德医院住院15天的事实。
16、洛宁民康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孟宁吓提供)。
证实孟宁吓在民康医院住院7日并手术治疗的事实。
17、洛宁县中医院、洛宁爱德医院、洛宁民康医院的医疗票据
证实孟宁吓共花费医疗费7127、6元。
洛宁县河底中心医院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孟宁吓提供)。
证实送孟宁吓就诊车费32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占民因地界纠纷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称没有殴打孟宁吓,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发的双方打架,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孟宁吓因被告人郭占民的犯罪行为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1、医疗费7127.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原告人按每天80元计算8个月,计款19200元,本院依据洛宁爱德医院的医嘱计算至原告人在民康医院出院止,为96天,要求的每天80元过高,应予调整。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即24457÷365天×96=64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共22天,计660元。4、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并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护理费,即24457÷365天×22=1474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共22天,计220元。6、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16233.6元。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双方互相殴打所致,原告人也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20%责任,故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2986.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要求辣椒苗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占民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占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占民的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郭占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宁吓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86.8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宁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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