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秋荣诉被告窦超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55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范秋荣,女,汉族,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窦超武,男,汉族,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向群,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范秋荣诉被告窦超武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和助理审判员张少波、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孙怡芳担任纪录,于2015年1月13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范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窦超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份经段万朝说和,我与代某甲共同生活,后我二人搬到王西村居住做生意,我丈夫给超顺批发部送货给窦超武相识,被告因资金困难我丈夫先后两次借被告现金37000元,后我丈夫代某甲遭车祸身亡,我多次持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现金37000元及其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范秋荣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借款已还清,债务已灭失。该案的债权人是代某甲,代某甲已于2013年6月13日因车祸不幸去世。范秋荣与代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参加继承。被告窦超武向代某甲借款是三万元而不是三万七千元,2013年3月1日借款7000元。2013年6月10日向代某甲借款23000元,打借据时连同第一次7000元,共计打了3万元借据,因二人有长期业务关系,第一张借据7000元未收回。2013年6月12号代某甲从我处取走20000元,2013年7月26日,代某甲的女儿代某乙从我处取走10000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范秋荣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原告范秋荣与代某甲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后二人在王西村居住做生意,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做生意期间与被告窦超武发生业务往来,由于窦超武也是做生意资金困难。2013年3月1日窦超武打借据一张,内容:借到老代现金柒仟元整,月息1分,借款人:窦超武,2013.3.1号。2013年6月10号又打借据一张内容:借到老代现金叁万元整,月息1分,借款人:窦超武,2013.6.10号。
另查明:原告范秋荣与其夫代某甲未办理婚姻登记,代某甲与2013年6月19日车祸身亡,2013年7月26日代某甲之女代某乙在被告窦超武处取走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窦超武辩称实际向代某甲借款数额为30000元,代某甲生前已取走20000元,代某甲女儿取走10000元,该债务已消灭,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37000元借款总额予以认定。代某甲去世后被告偿还代某甲女儿现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故下欠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范秋荣与代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本案涉及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原告与代某甲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代某甲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即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超武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秋荣借款现金27000元,并按照月息10‰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窦超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武
助理审判员 :张少波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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