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保国诉被告河南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全顺公司)、张选民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55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李保国,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长伟,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22号楼1层附68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08878257-9。
委托代理人:郭金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选民,男,卢氏县人。
原告李保国诉被告河南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全顺公司)、张选民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全顺公司、张选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红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裴震、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评议,书记员赵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国及委托代理人刘胜春、郭陶利,被告河南全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才、被告张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我和河南全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卢氏办事处签订了《南瓜种植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有偿提供种子、化肥、农药和全程技术指导;由我提供耕地、人工并负责种植管理;南瓜成熟时被告作为唯一收购商按固定价每斤0.35元收购。合同签订后,我和被告公司员工共同在洛宁县城郊乡崛东村选定南瓜栽种地65亩。我交了两万元承包费开始种植南瓜。2014年6月底南瓜成熟,我打电话通知被告及卢氏办事处前来验收收购。2014年7月15日被告派张选民到现场要求我按标准采摘。2014年7月18日我们采摘第一批南瓜后,打电话通知被告验收拉货,可被告借故推脱。到8月初被告派副总孙六一来洛宁说近期拉货,并拿走几个样品,可至今被告也没有回收一斤,摘掉的南瓜由于被告不及时收货大部分已坏掉。地里南瓜开始腐烂。综上,我投资10万余元,由于被告恶意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给我造成近20万经济损失。由于合同签订人河南全顺科技有限公司卢氏办事处没有主体资格,且被告河南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也是合同实际履行人,故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判决终止我和被告签订的《南瓜种植收购协议。2、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4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南瓜种植收购协议》
原告履行协议投入情况共计16张收款条,共计75390元;2014年4月20日收到土地承包款20000元条子一张。
现场照片及洛宁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光盘一张。
河南全顺公司与张选民签订的南瓜种植协议。
授权委托书。
被告河南全顺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辩称:1、被告张选民与原告签订协议与公司无关。2、公司与张选民签订的南瓜种植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均明确约定为卢氏县范围内开展业务。张选民和李保国之间签订协议超出授权范围,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张选民承担。3、本案原告提出损失数额缺少依据,不真实,不客观,实际损失未经权威部门鉴定,原告李保国未对种植南瓜进行处理,其个人也承担减损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选民辩称:公司与我签订的南瓜种植协议和授权委托书没有限制种植区域,在洛宁发展种植户也得到公司领导的认可,种子和农药都是公司副总孙六一送到洛宁的,李保国种植的南瓜成熟后我多次给孙总打电话发短信催促到洛宁收南瓜,李保国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全顺公司提供了与张选民签订的南瓜种植收购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全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洛宁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现场照片真实性不表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公司与张选民签订的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被告张选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种子和农药款知道外原告的其他投资称本人不知,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与张选民签订的南瓜种植收购协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能约束张选民,不能约束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选民系经河南全顺公司授权、任命的河南全顺公司卢氏县办事处负责人。2014年4月1日,原告李保国与河南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卢氏办事处张选民签订了南瓜种植收购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卢氏办事处张选民。乙方:城郊乡崛东村南瓜种植户李保国。1、甲方每亩有偿提供国家优质密本南瓜种(金密本“稼铭”牌南瓜种两袋(180元),有机无机南瓜专用肥200斤(240元),万物氨基酸一瓶250g(35元)农药(5元))。2、种子、化肥如有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赔偿损失。3、在甲方统一管理的模式下,乙方每亩投资460元,亩产可达10000斤以上,最差田地也可达8000斤以上,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4.甲方是乙方唯一收购商,并保证高于市场收购价现金回收南瓜,且南瓜收购价不低于每市斤0.2元。5.甲方可以固定收购每市斤0.35元,无论市场收购涨与降都不再浮动。二、乙方责任。1.乙方按甲方统一管理模式进行开发65亩。2.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2014年3月1日前预交每亩180种子、化肥定金,剩余280元款项,乙方应在领种子、化肥时付清。3.乙方没有通过甲方同意把南瓜卖给他人,甲方一经发现,从此不再收购乙方南瓜。4.乙方应在南瓜成熟五日内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五日内开始收购。收购地点是:乙方所发展种植地点的最近位置(即大车能到的地方)。南瓜种植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保国积极组织人员认真履行合同,先后投资9万余元。2014年6月底南瓜成熟后,原告李保国打电话通知被告卢氏办事处张选民,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选民指导原告李保国采摘第一批南瓜后,打电话发短信通知被告河南全顺公司副总孙六一要求验货收购南瓜,被告河南全顺公司不予答复。2014年8月初,被告河南全顺公司派该公司孙六一到李保国南瓜种植基地考察并商谈收购事宜。孙六一回公司后对收购南瓜之事音信全无。原告李保国采摘的南瓜和地里的南瓜大部分腐烂。原告李保国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终止与被告河南全顺公司的合同,被告赔偿损失194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李保国与被告河南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卢氏办事处张选民签订的南瓜种植收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河南全顺公司提出张选民超出授权范围在卢氏县境外与原告签订协议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损失应由张选民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全顺公司与张选民签订的南瓜种植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并没有对南瓜种植区域作限制,被告张选民作为被告河南全顺公司授权的卢氏县办事处负责人与原告李保国签订的南瓜种植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后又得到了公司的认可,因此被告河南全顺公司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保国多次通知张选民、被告河南全顺公司要求按协议履行收购南瓜,被告却不予履行,因此对原告李保国受到的损失河南全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选民不承担责任。经本院调解被告愿赔偿原告每亩650元经济损失,原告以与投资相差太大为由,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要求按每亩最低产量8000斤,每斤按0.35元计算损失,虽有协议为根据,但原告种植的南瓜每亩实际产量是否达到8000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原告实际投入资金计算较为适宜,款额为9534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原告李保国与被告河南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卢氏办事处签订的南瓜种植回收协议终止履行。
被告河南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国经济损失95340元。
驳回原告李保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180元。此款项由原告予以垫付,被告负担部分由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武
代理审判员 : 裴 震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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