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粉桃诉被告雷令、王爱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55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曲粉桃,女,汉族,1966年12月1日生,住洛宁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令,女,汉族,1972年12月12日生,住赵村乡。
被告:王爱英,女,汉族,1976年11月29日生,住洛宁县。
原告曲粉桃诉被告雷令、王爱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朝彬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雷中科、韦素凤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侯京华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3月12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大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令、王爱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王爱英称自己急需贷款,但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后王爱英通过其朋友张国锋,并以张国锋之妻雷令名义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洛宁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查同意为其贷款担保。同年12月12日,中国邮政银行审核后,以存折形式为雷令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于2012年12月11日到期。在洛宁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贷款担保时,王爱英答应我偿还以上贷款并担保的情况下,我向洛宁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了贷款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雷令违约不予偿还贷款本息,洛宁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了贷款本息。后洛宁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至法院,要求我履行反担保责任。经法院审理及执行,我代偿了本金50000元及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代偿款项合计61227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我偿还代偿款61227元,并从代偿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被告雷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爱英曾辩称:1、我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既不是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贷款合同的担保人。2、原告诉状所诉有不实之处。(1)2011年12月,我从来没有说过自己需要贷款,以别人名义来贷款。事实是,张国锋需要贷款,但需要人担保,我就介绍原告与张国锋见面,协商贷款担保一事。(2)原告诉称:王爱英答应我偿还以上贷款并担保的情况下,我才提供反担保。纯属无中生有,事实是,我仅介绍他们认识,至于如何贷款、进行反担保,我根本没有参与,也不了解情况,更没有任何承诺。综上所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雷令向洛宁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贷款5万元。经洛宁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查,被告雷令符合贷款条件,洛宁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并为其提供担保,原告曲粉桃提供反担保。2011年12月12日,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审核后向被告雷令办理了贷款手续,以存折形式向被告雷令发放了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于2012年12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洛宁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多次向原告和被告雷令催要,二人未偿还贷款。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洛宁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催要雷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洛宁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了该笔贷款本金及代偿之时产生的利息共计51931.92元。后洛宁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被告雷令偿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代被告雷令偿还洛宁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贷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61227元。
另查明:被告雷令与张国锋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洛宁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了反担保人的义务,代被告雷令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现要求被告给付其代偿的6122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王爱英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代偿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其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粉桃61227元,
二、驳回原告曲粉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雷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朝彬
人民陪审员 :雷中科
人民陪审员 :韦素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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