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89号
原告:王宜群(曾用名王小月),女,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松民,男,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韦小乐,男,洛宁县人。
原告王宜群诉被告韦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张少波,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田小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1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民、韦少民,被告韦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9日,被告借我现金2万元整,写有借条:“欠条,今欠王小月贰万元整,2005.5.19,韦小乐。”稍后,我去讨要,他总是推辞,不予偿还,无奈,只有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打欠条前我还曾数次给原告钱共计八九千元,我当时给他打欠条的一个原因是原告夫妇之间正在闹矛盾,迫于面子关系,我给她打了贰万元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被告韦小乐向原告王宜群借款2万元,2005年5月19日打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小月贰万元整,韦小乐,2005年5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小乐借原告王宜群现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案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书写欠条之前原告数次从被告处取钱,欠条所载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小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宜群借款现金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韦小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武
助理审判员 :张少波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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