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发平涉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55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发平,男,出生于1966年8月24日,身份证号码51222919660824243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重庆市城口县坪坝镇前进村六组。因抢劫于2003年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发平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谢发平伙同他人到洛宁县下峪镇草沟矿区一洞口内,盗窃吸金活性炭140公斤。在逃离该矿区时,被薛艺克、金志强、任思忠三名看守工人发现,继而与看守工人发生撕打,致使三名工人受伤,被告人谢发平被看守工人抓获。后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所抢劫活性炭价格为4022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发平于2005年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基本供认,且有被告人谢发平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张来成、薛艺克、金志强、任恩忠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抢物品照片,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监狱证明,被告人谢发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发平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发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谢发平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孟淑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萍萍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