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天明诉被告洛宁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21 04:54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1号
原告王天明,男,汉族,农民,1951年6月28日出生,住洛宁县城郊乡寨礼村三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5106281018
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洛宁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地址洛宁县城郊乡吴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白克治,男,洛宁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男,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天明因要求被告洛宁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少民,被告洛宁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白克治、刘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明诉称:其持1953年的洛宁县法院生效判决书,取得宅地一处,因家庭条件限制一直没有建房,到2014年盖房时,遭到邻居张小六无故阻拦。经了解,才知道1987年张小六隐瞒生效判决书的事实,任意填报四至尺寸,洛宁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审查不周,误填四至尺寸,严重地侵犯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给原告的正当权益。2014年9月20日原告申请被告进行权属确定,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履行法定义务。2014年10月19日,被告以通知书形式发文以种种理由不进行权属确定,无奈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能,对争斥土地进行权属确定。
被告洛宁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清晰,不存在纠纷;2、被告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3、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情况说明通知书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原告诉被告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与邻居张小六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并曾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事项:1、申请人王天明于2014年9月20日致洛宁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的确权申请书;2、城郊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王天明、张留凤宅基地权属问题的情况说明》;3、张小六宅基地使用证存根;4、张小六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5、张小六与王天明于2014年9月13日达成的协议书;6、洛宁县人民法院于1953年4月28日作出的(53)法民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向其递交的确权申请书。被告对以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张小六与王天明于2014年9月13日达成的协议书;2、城郊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王天明、张留凤宅基地权属问题的情况说明》;3、洛宁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5月25日为张小六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及使用证存根;4、王铁固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存根;5、洛宁县人民法院于1953年4月28日作出的(53)法民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王铁固1987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以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采信:1、张小六与王天明于2014年9月13日达成的协议书;2、城郊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王天明、张留凤宅基地权属问题的情况说明》;3、洛宁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5月25日为张小六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及使用证存根;4、张小六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5、洛宁县人民法院于1953年4月28日作出的(53)法民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二、因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了《关于王天明、张留凤宅基地权属问题的情况说明》,而被告又辩称没有收到原告递交的确权申请书,显然与事实不符,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小六2014年8月份盖房时与邻居张小六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双方于2014年9月13日达成协议。后王天明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王天明、张留凤宅基地权属问题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王天明与邻居张小六因宅基地界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当事双方均签字认可,争议已自行解决,后王天明又向被告申请确权应属不当。被告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经过调查作出的《关于王天明、张留凤宅基地权属问题的情况说明》中以王天明持有1953年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张小六持有洛宁县人民政府1987年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乡政府无职权对其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处理的理由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被告建议双方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已是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履行了答复说明的职责。因此,原告王天明起诉被告洛宁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天明要求被告洛宁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天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继东
审 判 员 :于泽祥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崔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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