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亮,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87021235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子京街9号青阳屯村3组50号。2009年10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乘警支队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2月9日被释放。2014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海超,绰号小三,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8811083515,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699号龙和二区12栋2门。2011年5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刚刚,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8608223551,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8号龙祥二区4栋1门。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抓获,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李海超、刘刚刚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及其辩护人刘高登、被告人李海超、被告人刘刚刚及其辩护人刘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亮伙同李海超、刘刚刚、司马胜龙(在逃)四人酒后手持两把“弩”在洛宁县禹门河水库附近对被害人张凯祥实施殴打、恐吓,并将张凯祥等人的三根鱼竿强行拿走,后将三根鱼竿损坏后扔进水库。经鉴定三根鱼竿价值23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亮伙同李海超、刘刚刚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亮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案中被害人存在有过错。2、洛宁县价格中心鉴定鱼竿的价值存在瑕疵;3、被告人李亮等人拿是二根鱼竿,而不是三根。3、被告人李亮在该案中起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刚刚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刘刚刚等人损坏的是二根鱼竿,而不是三根。洛宁县价格中心鉴定鱼竿没有实物,鉴定价值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刘刚刚在该案中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刚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刚刚开着自己面包车载着李亮、李海超、司马胜龙(在逃)一起到洛宁县兴华镇禹门水库玩耍,在水库边的房子顶上喝白酒,啤酒后,次日凌晨,被告人李亮、李海超、刘刚刚和司马胜龙见水库边有人钓鱼,就到被害人张凯祥的钓鱼处,李海超说:“给我们鱼竿,让我们耍耍”,这时司马胜龙上前强行拿走鱼包和鱼竿而离开,到水库上面钓鱼时发现鱼竿没有线,四人又返回来到被害人张凯祥的身边,强行要换鱼竿钓鱼,被害人张凯祥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李亮上前扇了张凯祥几耳光,还跺了一脚,李海超、刘刚刚拿着弩进行恐吓帐篷里的王奇、冯超不让出来,之后强行抢走鱼竿二根,被告人就到水库上面钓鱼,后把两根鱼竿线缠在一起扔到了水库里。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李亮、李海超于2014年7月7日到洛宁县公安局一中队投案自首。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海超2014年7月7日赔偿了被害人张凯祥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
2013年10月1日,我和朋友段培林、冀星、王奇、冯超来到洛宁县兴华镇禹门河水库钓鱼时,山坡上下来五人自称洛阳人,并且承包了水库边上的山坡,是来打野兔的,和我交谈后就离开了。次日零点左右,来了其中四个人,一个年轻人手持弩,高个子拿着猎枪,另两个拿着刀,对我进行恐吓,强行要拿走鱼竿,我说:“那鱼竿不是我的”。这时在帐篷里的王奇、冯超想从帐篷里出来,我喊他们拿有猎枪,你们别出来。后他们强行拿走了一根鱼竿和鱼包向水库上边走了。停了一会他们又返回,说鱼竿没线,对我扇了三个耳光,踹了我几脚,他们开始翻鱼包,抢走了我的两根鱼竿,然后离开现场,后我们就报了警。
2、被告人李亮讯问笔录:
供述2013年10月1日下午我和、李海超、司马胜龙一起到洛宁禹门河水库玩耍。我们看到有人在水库边钓鱼,我们上前和他们闲聊后,在水库边上房子顶上喝了一瓶白酒和九啤酒后,次日凌晨看见还有人在钓鱼,司马胜龙上去要了一根鱼竿,我们到水库上边钓鱼时,发现鱼竿上面没有线,我们再次来到钓鱼的人身边,让他给我们换两根鱼竿,钓鱼人不愿意,这时李亮扇了那人一耳光,当时刘刚刚和李海超拿着弩,钓鱼人就换了二根鱼竿给了我们,我们在水库上面钓了一会鱼,后把两根鱼竿损坏扔到水库里。后离开了现场。
3、被告人李海超讯问笔录:
供述2013年10月1日下午我和李亮、刘刚刚、司马胜龙一起到洛宁禹门河水库玩耍,看到在水库边有人钓鱼。我给他们说:不要到林坡上去,那里有夹子小心,后我们在水库边上的房子顶上喝了一瓶白酒、九瓶啤酒后,到了2号凌晨,看到有一个人在钓鱼,司马胜龙上去就要了一根鱼竿,我们到水库上面钓鱼时,发现鱼竿上没有线。我们再次来到钓鱼人身边,我对钓鱼人说:“换两根鱼竿,让我们耍耍”,他不愿意,李亮还打了钓鱼人一下,当时我和刘刚刚各拿着弩对帐篷门口,钓鱼人对帐篷里人说:“他们手里拿有东西,不要出来。”帐篷里的人没有再说话,接着刘刚刚将插在水库边上的鱼竿拔了二根拿走,我们就到水库上面钓了一会鱼,把两根鱼竿线缠在一起扔到了水库里。后离开了现场。
4、被告人刘刚刚讯问笔录
供述2013年10月1日我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内乘李亮、李海超、司马胜龙一起到洛宁县禹门河水库玩耍,看到在水库边有人钓鱼,并且和他们聊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们来到了水库边上的房子处,我和李亮、李海超、司马胜龙四人喝酒后,到2号凌晨,看到有一人在钓鱼,司马胜龙去要了一根鱼竿,我们到水库上边钓鱼时,发现鱼竿上没有鱼线。我们返回来到钓鱼人身边,让他换钓鱼竿,钓鱼人不愿意,李亮和钓鱼人发生争吵,并且钓鱼人对帐篷里人还说:“我们拿有东西,不要出来。”这时李亮就扇了钓鱼人几耳光,还跺了一脚。我和李海超各拿一把“弩”对着帐篷,接着李亮强行拿走二根鱼竿,后将二根鱼竿线缠在一块扔进水库里。我们回到洛阳。
5、证人王奇、冯超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3年10月1日,王奇、冯超、张凯祥、段培林、冀星一起到洛宁县禹门河水库钓鱼,下午四点左右,从山坡上下来五个人,自称在水库边上承包了山坡,是来打兔子的,我们几个人闲聊了一会。到了晚上,王奇、冯超在帐篷里睡觉,张凯祥在外边钓鱼,2号凌晨我们听见外边有脚步声,问是谁,张凯祥说是打兔子的。后听到张凯祥说他们手里有枪,不要让我俩出来,冯超刚把帐篷门拉开,看到有一个人拿着弩对着我们说:不许动。听到“嘣”的一声,冯超就赶紧把帐篷门拉住了,那几个人走后张凯祥说:他们翻了我们鱼包,并抢走了鱼竿,后我们就报了警。
6、证人段培林、冀星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3年9月28日晚上六点左右,有段培林、张凯祥、冀星三人到兴华镇禹门河水库钓鱼,到了10月1日早上九点半王琦、冯超也来到禹门河水库钓鱼。下午四点左右,从山坡上下来五个人,称他们是山坡的承包人,是来打兔的。还提醒我们不要到山坡上去防止电击。说完话他们就走啦。晚上段培林、冀星回到兴华的家睡觉时,张凯祥在凌晨一点多钟打电话说:让我们过去,我们的鱼竿被抢了。让我们打110报警。
7、被害人冯超、张凯祥、段培林辨认笔录
证实照片里第八号是犯罪嫌疑人刘刚刚。
8、被告人刘刚刚辨认笔录
证实照片里第10号是犯罪嫌疑人李亮。8号照片是犯罪嫌疑人李海超。
9、被告人李亮、李海超的辨认笔录
证实8号照片是犯罪嫌疑人司马胜龙。
10、抓获经过
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于2014年4月24日上午,在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8号龙祥C区1-5-301将被告人刘刚刚抓获。
11、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证实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洛龙刑初字-1第44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10000元。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洛龙刑初字-1第71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李海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2、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李海超于2014年8月26日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凯祥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3、自首材料
证实被告人李亮于2014年7月7日11时05分,到洛宁县公安局一中队投案自首。
证实被告人李海超于2014年7月7日11时,到洛宁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自首。
1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李亮,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4103111987021235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子京街9号青阳屯村3组50号。
被告人李海超,男,1988年11日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699号龙和二区12栋2门。
被告人刘刚刚,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8好龙祥二区4栋1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李海超、刘刚刚酒后无故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海超、李亮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海超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凌晨故意挑起事端殴打被害人强行索要鱼竿,并将鱼竿损毁,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亮、刘刚刚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刑初字—1第4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犯盗窃罪所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刘刚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海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亮的刑期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被告人李海超的刑期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被告人刘刚刚的刑期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孟淑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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