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娟诉被告杨小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54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张文娟,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西山底乡。
被告:杨小亭,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西山底乡。
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阳市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文娟诉被告杨小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娟、被告杨小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我与被告杨小亭经介绍认识,2011年12月7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我在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等10000元,带走陪嫁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应当返还我彩礼20000元,原告的财产她可以带走。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介绍认识,2011年12月7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离婚,由被告承担因双方争吵原告自杀的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等10000元,带走陪嫁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因此自杀未遂,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了婚前财产,这是自己对私有财产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此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因婚姻之事造成家庭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文娟与被告杨小亭离婚。
二、原告给被告家庭困难补助款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本院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杰
人民陪审员 :雷中科
人民陪审员 :韦素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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