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偃民六初字第41号
原告叶某某,女,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秦治安,男,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审判员 :黄新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冬冬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