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申请执行郭某乙赡养纠纷一案裁定书

2016-07-21 04:54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5)偃法执字第156号

郭某甲申请执行郭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偃镇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郭某乙长期在外家中无人、银行也无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2007)偃镇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杨延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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