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偃民六初字第4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黄新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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