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四初字第21号
原告裴某某,女,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感情不合,原告于1998年因暂住义马市起诉到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后该院作出(1998)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裴某某与郑某某离婚。后于1999年再次向义马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由(1999)义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本案由宜阳县人民法院处理。至今以及16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孩子现已成年,双方一致协商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们的孩子在五、六岁时,原告就离家出走,就没有在一块共同生活,已经十多年不在一块了,已经没有感情可言了,但要求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宜阳县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1998)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1998年起诉到义马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后该院不准许二人离婚。4、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1999)义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第二次起诉到义马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裁定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7月14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郑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造成感情不合。1998年原告裴某某曾起诉到义马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人离婚,该院作出(1998)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裴某某与郑某某离婚。原告于1999年再次向义马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义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决:被告郑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由宜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后因原告裴某某未到宜阳县人民法院应诉,所以该案未予处理。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十几年,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裴某某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所生男孩郑某甲从1999年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合,现已分居十几年,被告也予以认可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足以证明二人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所生长子郑某甲抚养费,因郑某甲十几年来,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应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限原告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郑某某补偿费1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庄现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