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孟庆烨,男,汉族,1950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圣勇,男,成年,住黑龙江富裕县。
被告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兴城兴田一路409号。组织机构代码71224067-8。
法定代表人王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远青,男,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柱,男,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交一公局六公司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SLTJ.9合同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栾川县庙子乡英雄村。
负责人谭建平,任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公路549号。组织机构代码10362045-6。
法定代表人刘其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伦,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庆烨与被告高圣勇、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中交一公局六公司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SLTJ.9合同项目经理部、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锋和被告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代理人黎远青、刘国柱,被告中交一公局六公司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SLTJ.9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侃及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高圣勇以被告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名义承包了被告中交一公局六公司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SLTJ.9合同项目经理部发包的鸭池沟大桥挖孔灌注桩工程,工程位于栾川县庙子乡。高圣勇承包工程后,以干工程为名取得当地群众的信任,我组织工人为高圣勇承包的工地打零工,共拖欠工人工资28000元。可被告中交一公局六公司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SLTJ.9合同项目经理部在给高圣勇支付工程款时,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先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和当地群众费用,也未支付给高圣勇和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而是支付给了与合同毫不相关的他人,致使包括我在内的广大当地群众借给高圣勇的钱和高圣勇赊欠款等其它款项无法得到清偿。经群众多次信访,但中交一公局六公司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SLTJ.9合同项目经理部拒不配合,不仅不主动解决问题,挽回群众损失,反而推脱连高圣勇也联系不到,经调查高圣勇承包工程时连有效的身份证件也没有,群众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28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高圣勇以兴宁公司名义与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挖孔桩工程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及租赁设备费用。
2、被告第九项目部支付工程的汇款单,证明给付对象为刘华。
3、孟庆立、姜保卫、苏改性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钱由项目部负责偿还。
4、欠条一份,高圣勇向孟庆烨出具的,证明拖欠工人工资28000元。
被告高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是现在的兴宁广兴公司,因为是高圣勇假冒广兴公司的印章,进行签订合同。第二,我公司不认识高圣勇,也没有委托高圣勇签订任何合同。第三,我公司从未到过河南办过相关的业务,我公司接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高圣勇冒用我公司名义与中交六公司签订合同,于是我公司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所以我公司认为此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应先中止审理,我公司相信栾川县人民法院会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当地报警回执。
4、寄快递单据、查询单和举报信。
5、寄快递单据查询单据和申请书。
被告中交一公局六公司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SLTJ.9合同项目经理部和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项目部的所有法律后果由中交一公局六公司承担,项目部是非独立法人。我们中标商业合同以后将部分中标工程依法分标给兴宁公司,高圣勇作为兴宁公司的代表人组织部分工人施工,但是庭前我们收到兴宁公司的答辩,说高圣勇伪造兴宁公司的公章和全套资质材料,鉴于兴宁公司已向兴宁市公安局报案,我们建议法庭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出结果后再进行审理,同时我们建议在庭审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移交栾川县公安局。合同双方的主体十分明确,按照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交一公局是本案的案外人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和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但基于本案的事实情况,我们建议法庭一是对被告高圣勇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以后被告高圣勇仍然不能到庭应诉,结合兴宁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的抗辩,如果兴宁公司的抗辩理由属实,本案中高圣勇涉及刑事诈骗,应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被告中交一公局六公司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SLTJ.9合同项目经理部和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挖孔桩工程劳务合同,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将部分挖孔桩的内容分包给兴宁市广兴公司。
第二组证据:兴宁市公司的相关的资质资料
1、兴宁公司的资质证书。
2、企业营业执照。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安全生产许可证。
5、税务登记证。
6、开户许可证。
第三组证据:授权书,兴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高圣勇委托刘华办理相关工程结算业务。
第四组证据:在栾川县劳动部门的监督下我们项目部代发农民工的全部工资的工资表,共三页。第一页的第十五位本案原告孟庆烨的工资,并由孟庆烨签名按印,证明我公司已代发孟庆烨的全部工资,并由其本人签名按印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广兴公司没有关联。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广兴公司的签订习惯一般必须提供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不到场的必须提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章还要提供公司的银行账号和开户行,该劳务合同仅有高圣勇一个人的签名和伪造的公章进行签订合同,这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高圣勇借用我公司的名义进行签订合同明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高圣勇和中交一公局六公司及项目部去承担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来承担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高圣勇涉嫌伪造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印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中交一公局六公司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SLTJ.9合同项目经理部和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劳务合同无异议。从第一份证据来看对第二份证据的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高圣勇欠孟庆烨的是工人工资,而证人证言是证明听说高圣勇要向当地村民借款,但借没借没有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是有问题的,高圣勇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实性。从文本表述来看债权人与本案诉称的债权人不是一个人,所以本案存在现住的重大矛盾,结合兴宁公司的答辩,涉案金额62万元,已满足诈骗罪和伪造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建议法院中止审理移交栾川县公安局进行侦查。
原告对被告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兴宁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否能证明高圣勇在和项目部签订合同时伪造印章和实施诈骗应通过法定程序鉴定印章和相关证件的真伪。第二,我们同意兴宁公司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第三,如鉴定高圣勇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广兴公司公章和相关证据系虚假伪造则九标项目部存在资质把关不严严重失职和高圣勇串通欺骗当地群众的事实,相应和法律后果应由项目部和高圣勇承担。
原告对被告中交一公局六公司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SLTJ.9合同项目经理部和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真伪性应由兴宁公司和中交一公局通过法定程序鉴定予以确认,原告系当地群众不能确定真伪,也与原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项目部是和广兴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应支付到广兴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公户上,项目部私自将工程款付给个人严重违法。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和高圣勇恶意串通,共同侵害原告等当地群众利益。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由孟庆烨本人质证,是我签的名,项目部是真的把钱给我了,高圣勇说取民工工资的人都没拿身份证,我当时拿了身份证去取了又给高圣勇了,我不知道这具体都是欠谁的钱,高圣勇拿着钱说到鸭石沟的大桥上给人家付,过了五天他都没给人家付,我们又去找高圣勇,高圣勇跟我们一起去项目部要钱,让项目部的潭经理批评了一顿,后来项目部又给高圣勇付了9万元,这我们都不知道。后来又去要了几次,高圣勇就跑了。谭经理有说明说28000元并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中交一公局六公司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SLTJ.9合同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方与高圣勇为代表的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挖孔桩工程劳务合同》一份。施工地点为栾川县庙子镇K117+443鸭池沟大桥右线、K117+468鸭池沟大桥左线。乙方负责人工挖土、打孔、爆破、护壁、清孔、孔内抽水、装土、石方、吊运土石方、下放钢筋笼及灌注混凝土等全过程作业。合同签订后,孟庆烨组织工人为高圣勇打零工,共欠工资28000元。高圣勇本人于2011年7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庭审中,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提供的《挖孔桩工程劳务合同》中加盖的“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印章与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庆烨申请撤回对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高圣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高圣勇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求,因二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孟庆烨已经领取,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对兴宁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圣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庆烨欠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庆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圣勇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伊兵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