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5)偃法执字第233号
马继红申请执行张杏丽借款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偃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继红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杏丽长期外出,银行也无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3)偃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周建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