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宋保利、常群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4:53
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7号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滕中亮,男,任该社理事长。
被告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诸葛镇西棘针村。
法定代表人宋保利。
被告宋保利,女,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常群保,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宋保利、常群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需要变更诉讼主体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17元,减半收取4808.5元,由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张东旭
审 判 员 :师淑桃
代审判员 : 张 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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