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偃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陈长海,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玲莉,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林海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9号附4号。
被告偃师市顾县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
第三人刘明林,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长红,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长海、郭玲莉诉被告河南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偃师市顾县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明林、张长红确认委托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长海、郭玲莉于2015年3月26日以该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长海、郭玲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长海、郭玲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长海、郭玲莉负担。
审 判 长 :张东旭
审 判 员 :师淑桃
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