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偃师市东园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佃庄镇东大郊村。
法定代表人韩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南后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靳凯,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南郊杨正门2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新,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海波,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全军,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开考,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市东园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李全军、常开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偃师市东园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东园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偃师市东园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原告偃师市东园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师淑桃
审 判 员 :刘改玲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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