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红,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199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99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3年3月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4年5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耀华,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建军,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4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太平,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2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旭东,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6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红、高某某、兰建军、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犯非法拘禁罪,韩红、高某某、兰建军、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红、高某某、兰建军、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武高波、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韩红租用偃师市区“市委”对面田家巷2号院张某甲的房屋开办游戏厅,经营“龙虎机”、“捕鱼机”等赌博类游戏,被告人高某某在该游戏厅负责具体经营。2014年6月29日14时许,高某某以洛阳市老城区连市胡同4号居民艾某某在该游戏厅游戏机上放置电子元件将游戏机下轮游戏结果窃走,从而赢得下轮游戏分和相应现金为由,对艾某某进行人身控制,随后陆续赶来的被告人兰建军、韩红、郭太平及首阳山镇羊二庄村的陈某某(该另案处理)对艾某某拳打脚踢,后将艾某某拉至韩红驾驶他人的“丰田RAV4”轿车上,郭太平、兰建军及陈某某对艾某某押解看管,途经偃师市区北虎头山、邙岭镇派出所附近、邙岭镇通往孟津县会盟镇扣马村路上,并在该三地逗留,期间,韩红用拳头、木棍殴打艾某某头、脸部,用嘴咬艾某某,通过让邙岭镇杨庄村李某某送钳子要拔掉艾某某牙齿等手段威胁艾某某拿钱。后韩红、郭太平、兰建军及陈某某驾车回到偃师市委门前见到已接韩红电话、驾驶无号牌“莲花牌”轿车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杨某某、王旭东,韩红、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及陈某某又驾驶“丰田RAV4”轿车、“莲花牌”轿车将艾某某带至偃师市火车站东一变压器附近,韩红打过艾某某后,让艾某某跪在“丰田RAV4”轿车后排地板上并将头伸出车外,韩红将自己小便排泄到艾某某脸上。后高某某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后赶到此处,韩红离开。高某某、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及陈某某又驾车将艾某某带至偃师市北环路某部队门口,按韩红电话指示将艾某某拉到“莲花牌”轿车内,将“丰田RAV4”轿车由陈某某送还车主,后韩红、陈某某赶到此处,韩红对艾某某拳打脚踢,杨某某、王旭东、郭太平用艾某某随身携带挎包里的电警棒戳艾某某,逼迫艾某某找人说事、联系亲友、赔偿游戏厅损失。韩红等人怕被察觉以上罪行,又用“莲花牌”轿车将艾某某转移至偃师市区“天帅商务酒店”6202房间内看管,继续让艾某某打电话凑钱,赔偿游戏厅的损失。后大口乡董村的邢某某接艾某某借钱的电话后发现可疑遂即报警。公安民警于当日20时许赶赴该酒店,韩红、高某某、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等人逃跑,艾某某被解救。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艾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上第1、2牙齿脱位,头外伤综合症,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二、寻衅滋事罪:
1、2010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韩红酒后误入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部602病房,和在该病房陪护父亲的大口乡后周村朱某甲及其妹妹朱某乙发生争执,朱某乙电话报警。后经偃师市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调解,韩红离开。十余分钟后,韩红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岳滩镇王庄村的姬某某、城关镇槐新路7号的段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部602病房前,将走廊电源关闭,王某甲将602病房房门踹开,后与韩红、王某乙及姬某某、段某某用病房门口的垃圾桶和病房内的板凳对朱某甲进行殴打,并在病房门口蹬踹跑出病房的朱某乙。后韩红、王某甲、王某乙及姬某某、段某某开车逃跑至洛神路洛神大厦楼下,被公安民警发现,韩红等人否认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打人闹事。后韩红认为朱某甲、朱某乙兄妹报警一事伤及自己面子,继续逞强好胜,借故生非,又纠集王某甲、王某乙及姬某某、段某某再次赶到偃师市人民医院,遇见路过该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到城关镇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朱某甲、朱某乙,该五人即对朱某甲、朱某乙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朱某甲右侧头面部、右眼外伤,脑震荡,左肩背部、髋部软组织伤;朱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韩红等人一次性赔偿朱某甲、朱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2、2013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偃师市区槐新路劳动街交叉口打车,在附近“串串香小吃摊”停车吃饭的出租车司机缑氏镇柏谷坞村的张某甲因拒绝高某某的打车请求,二人发生争吵。高某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兰建军及首阳山镇羊二庄村的陈某某、城关镇北窑村的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高某某、兰建军及陈某某、毛某某等人用“串串香小吃摊”上的桌子面、桌子腿、凳子等物品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后民警赶到,高某某、兰建军及陈某某、毛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甲头额顶部、枕顶部受伤、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高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艾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邢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吕某某等证言,同案犯陈某某、毛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韩红、高某某、兰建军、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红、高某某、兰建军、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且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韩红、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高某某、兰建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不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韩红、高某某、兰建军均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兰建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韩红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系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韩红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非法拘禁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案中,韩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在非法拘禁案中,被告人之所以非法拘禁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在游戏中实施了作弊行为;高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案中,高某某于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两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兰建军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是:当时我不知道他们是拘禁他,我在车上不到一个小时就下车走了,我也没有打被害人。
被告人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韩红租用偃师市区市委对面田家巷2号院张某甲的房屋开办一游戏厅,经营“龙虎机”、“捕鱼机”等赌博类游戏,被告人高某某在该游戏厅负责具体经营。2014年6月29日14时许,高某某以艾某某在该游戏厅游戏机上放置电子元件将游戏机下轮游戏结果窃走,从而赢得下轮游戏分和相应现金为由,在田家巷内强行拦住已经离开游戏厅的艾某某,并与陆续赶来的被告人兰建军、韩红、郭太平及陈某某(另案处理)对艾某某拳打脚踢,后将艾某某拉至韩红驾驶他人的“丰田RAV4”轿车上,郭太平、兰建军、陈某某对艾某某押解看管,途经偃师市区北虎头山到邙岭镇通往孟津县会盟镇扣马村的路上、邙岭镇派出所门口,并在该两地逗留,期间,韩红持拳头、胳膊肘殴打艾某某脸部,用嘴咬艾某某大腿,通过让邙岭镇杨庄村李某某送钳子要拔掉艾某某牙齿等手段威胁艾某某拿钱。后韩红、郭太平、兰建军及陈某某驾车回到偃师市委门前,见到已接韩红电话通知,驾驶无号牌“莲花牌”轿车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杨某某、王旭东,兰建军下车离开。韩红、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及陈某某又驾驶“丰田RAV4”轿车、“莲花牌”轿车将艾某某带至偃师市火车站东一变压器附近,韩红打过艾某某后,让艾某某跪在“丰田RAV4”轿车后排地板上并将头伸出车外,韩红将自己小便排泄到艾某某脸上。后高某某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后赶到此处,韩红离开。高某某、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及陈某某又驾车将艾某某带至偃师市北环路某部队门口,按韩红电话指示将艾某某拉到“莲花牌”轿车内,将“丰田RAV4”轿车由陈某某送还车主,后韩红、陈某某赶到此地,韩红再次殴打艾某某,杨某某、王旭东、郭太平用艾某某随身携带挎包里的电警棒戳艾某某,逼迫艾某某打电话凑钱。怕被发现以上罪行,韩红、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驾乘“莲花牌”轿车拉着艾某某离开,高某某、陈某某步行离开。王旭东在偃师市区下车离开。韩红、郭太平、杨某某将艾某某拉至偃师市区“天帅商务酒店”6202房间内继续看管,继续让艾某某打电话凑钱,赔偿游戏厅的损失。后高某某、王旭东也赶到该房间。艾某某朋友邢某某接到艾某某借钱的电话后发现可疑遂即报警。公安民警于当日20时许赶赴该酒店,韩红、高某某、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等人逃跑,艾某某被解救。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艾某某所受外伤致牙齿脱落2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7月8日,公安民警抓获郭太平,后在郭太平的协助下,抓获王旭东,在王旭东的协助下,又抓获杨某某。
另查明,艾某某承认案发当天是受他人指派去韩红游戏厅偷分,但刚准备偷分即被高某某等人发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韩红、高某某、杨某某、王旭东的家属分别赔偿艾某某25000元、22000元、12000元、12000元,艾某某对该四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撤回对韩红、高某某、兰建军、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的附带民事诉讼。
二、寻衅滋事罪:
1、2010年1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韩红酒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找人时误入602病房,和在该病房陪护父亲的朱某甲、朱某乙兄妹发生争执。后经偃师市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协调,韩红离开。十余分钟后,韩红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姬某某、段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602病房前,将走廊电源关闭后,王某甲将602病房房门踹开,该五人用病房门口的垃圾桶和病房内的板凳对朱某甲进行殴打,并在病房门口蹬踹跑出病房的朱某乙。后韩红、王某甲、王某乙及姬某某、段某某开车逃跑至偃师市洛神路洛神大厦楼下时,被公安民警发现,韩红等人否认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打人闹事。后韩红认为朱某甲、朱某乙兄妹报警一事伤及自己面子,又与王某甲、王某乙及姬某某、段某某再次赶到偃师市人民医院,在住院部一楼碰见准备去城关镇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朱某甲、朱某乙,该五人即对朱某甲、朱某乙再次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朱某乙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韩红赔偿朱某甲、朱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朱某甲、朱某乙对韩红等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2010年8月5日,韩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2013年9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偃师市区槐新路与劳动街交叉口打车,在附近“串串香小吃摊”停车吃饭的出租车司机张某甲因拒绝高某某的打车请求,二人发生争执。高某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兰建军及陈某某、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高某某、兰建军及陈某某、毛某某等人用“串串香小吃摊”上的桌子面、桌子腿、凳子等物品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后民警赶到,高某某、兰建军及陈某某、毛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所受外伤致头皮裂伤,现头部皮肤创口瘢痕累计长15.4cm,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高某某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含张某甲住院期间支付的5000元)。张某甲对高某某等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红、高某某、兰建军、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艾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邢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吕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红、高某某、兰建军、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韩红、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高某某、兰建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不分主从。但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韩红多次殴打并侮辱被害人,高某某积极参与,郭太平全程参与,该三人作用相对较大,兰建军中途离开,杨某某、王旭东参与较晚,该三人作用相对较小。在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中,韩红、高某某首先引起纠纷并纠集其他人员,作用相对较大,王某甲、王某乙、兰建军参与殴打被害人,但作用相对较小。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韩红、高某某、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郭太平、王旭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韩红、高某某、杨某某、王旭东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第1起寻衅滋事犯罪中,韩红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韩红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第2起寻衅滋事犯罪中,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兰建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韩红、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韩红、高某某、兰建军均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兰建军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及非法拘禁犯罪时,均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韩红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艾某某的偷分行为在非法拘禁罪的案件引发上负有一定过错责任,量刑时可予考虑,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高某某辩护人辩称高某某在非法拘禁案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及兰建军辩称其在非法拘禁案中不知道韩红等人是拘禁被害人,其也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兰建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四、被告人郭太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六、被告人王旭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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