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爱枝诉李瑞辉、杨真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53
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84号
原告:许爱枝,女,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新武,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辉,男,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真真,女,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爱枝诉被告李瑞辉、杨真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枝及委托代理人黄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辉、杨真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1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送摩托车车厢,期间送着清着,到2012年7月4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车厢款2万元,由被告李瑞辉给原告写的证明一张。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付,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厢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瑞辉、杨真真均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仝朝单提交如下证据:一、李瑞辉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万元;二、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刘燕飞、左云飞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瑞辉、杨真真欠原告许爱枝的钱,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
被告李瑞辉、杨真真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开办一加工摩托车车厢厂,被告李瑞辉开办一组装摩托车厂。双方自2008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送摩托车车厢,2011年底结束业务往来。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原告给被告送摩托车车厢,被告给原告打收货条,双方基本上一个月结一次账,有款付款,未付的款打欠条。2012年7月4日,双方经过算账,被告还欠原告2万元,被告李瑞辉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瑞辉欠原告许爱枝货款2万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瑞辉应承担还款义务。该债务系被告李瑞辉、杨真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审理中被告李瑞辉、杨真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瑞辉、杨真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爱枝货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瑞辉、杨真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褚静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