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诉十堰市方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任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4:52
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
法定代表人王磬扬,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薛辉(特别授权),男,1979年5月3日,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鹏飞(特别授权),男,1982年9月25日,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十堰市方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一堰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丙凡,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任华锋,男,1973年8月6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市方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任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需要搜集新证据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1330.5元,由原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东旭
审 判 员 :师淑桃
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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