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娟诉乔新玉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52

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郭文娟,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宇、梁亚(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新玉,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文娟诉被告乔新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新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娟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新玉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乔新玉因生活周转所需,使用原告郭文娟信用卡刷卡消费。被告陆续共刷卡1万多元,后偿还原告2000多元,仍欠8000元未还。后被告乔新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借人甲方:郭文娟借款人乙方:乔新玉今乙方(乔新玉)借到甲方(郭文娟)现金八千(¥8000)元整(不计息)用于生活周转,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乙方借款人乔新玉甲方被借人郭文娟,第三方见证人:周某,乔某。”原告郭文娟、被告乔新玉及见证人周某、乔某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银行卡进行消费,同时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借贷的金额应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准,也即实际借款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对还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起,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新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文娟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新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玲

代审判员 : 张 菲

陪 审 员 :王洁萍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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