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3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本院在审理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牛聪敏
人民陪审员 曹祎华
人民陪审员 齐倓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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