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杨少阳,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洛阳市支队一大队管理员。
被告翟向杰,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张宇丹,女,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系被告翟向杰之妻。
原告杨少阳诉被告翟向杰、张宇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向杰、张宇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184430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200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翟向杰、张宇丹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翟向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每月利息),大写陆仟圆整,利息支付日为每月3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同日,被告翟向杰向原告出具确定书1份,载明:“甲方杨少阳借给乙方翟向杰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圆整,(小写):120000。乙方已收到。确定人:翟向杰,收款人:翟向杰”。后,被告翟向杰于2013年8月5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8月18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8月28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3月7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4月9日归还原告本金1900元、2015年1月4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共计向原告归还本金共计30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4日借款合同1份、确定书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翟向杰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约定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翟向杰到期未全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归还所欠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891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对利息的计算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其未提交对该笔借款的承担存在有除外情形的证据,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向杰、张宇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少阳借款本金89100元。
二、被告翟向杰、张宇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少阳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从2013年5月4日起扣除被告翟向杰归还的本金数额、时间,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原告杨少阳承担900元,被告翟向杰、张宇丹承担3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淑桃
代审 判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王杰萍
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