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群山诉被告马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8:48:19 |
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温民一初字第00052号 |
原告李群山,男,1963年出生,汉族。 被告马如意,男,1982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群山诉被告马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告向被告马如意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2013年7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如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群山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马如意借原告李群山现金8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马如意立即偿还原告款80000元及利息按千分之十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如意在公告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李群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1年1月10日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利息1.5分。证明被告马如意借原告80000元及约定利息1.5分的事实。 被告马如意未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 原告李群山提交被告马如意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马如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马如意借原告李群山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如意应偿还原告李群山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0日始按照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马如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大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方严 |